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2日 7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X、宋X诉被告胡X、XX财保公司、B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9年3月28日,被告XX财保公司请求、原告陈X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1月4日,XX财保公司撤销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宋X的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XX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财保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器械费等共计2226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X车辆损失301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陈X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金额2722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胡X驾驶车牌号为鄂D×××某某的货车,从XX集镇出发沿XX村公路前往XX电站,行驶至XX路5.5KM路段处,撞向前方原告陈X同向行驶车牌号为豫G×××某某号皮卡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300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陈X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X于2018年3月27日起在恩施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3日,后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7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地中队于2018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被告胡X已向被告XX财保公司、B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X未发表意见。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赔偿项目无异议,赔偿金额应按照发生事故时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另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B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判定无异议,根据诉请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按10%比例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主张按20元/天×60天=120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械费等项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内不超过11万元赔付;4.车辆损失依据定损在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胡X驾驶鄂D×××某某红色货车从恩施市XX集镇出发沿沙地至XX村公路前往XX电站,当行驶至XX路5.5KM路段处,撞向前方原告陈X同向行驶的豫G×××某某号皮卡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X和被告胡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地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恩施市××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218元。次日,原告陈X转至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5607.56元。2018年4月3日,原告陈X购买胸腰骶支具,支出1000元。2018年5月1日,原告陈X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支出120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陈X前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支出459.50元。2018年9月19日,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X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2.陈X误工期为175日(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日(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营养期为60日(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陈X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胡X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报险,XX财保公司出险后对原告陈X驾驶的豫G×××某某号皮卡车定损为28670元。
原告陈X驾驶的豫G×××某某号皮卡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宋X。2019年4月14日,宋X与陈X签订书面协议,宋X自愿将其对胡X及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求偿、追偿的权利让与给陈X。
另查明,原告陈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XX照顾,陈X及其妻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897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3746元。被告胡X在被告B财保公司、XX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地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被告胡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B财保公司、XX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陈X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B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XX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地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故XX财保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车主宋X自愿将车辆损害的追偿权让与陈X,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
对原告陈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6405元。该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计算标准(100元/天×13天=13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50元(50元/天×13天)。
3、误工费25768.63元,原告提交的河南省XX公司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就在该公司工程部任职。原告经鉴定的误工天数为175天,其误工费为计算标准[53746元/年÷365天×175天]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6394元。因原告伤后多有不便,确需他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其为居民户口,原告经鉴定的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38897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该项符合法定项目,原告计算标准和方法正确(34455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X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营养费1200元。该项有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
8、鉴定费1560元,该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医疗器械费1000元,该项有正规发票佐证,且因原告病情确需器械支撑,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施救、维修费28670元,原告主张的30170元重复计算了施救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车损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8670元。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原告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共计209467.63元,其中人身损害损失180797.63元,车辆损害损失2867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B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25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胡X赔付,不足部分87652.63元(209467.63元-120255元-1560元)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胡X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400元,抵扣应负担的鉴定费1560元后,剩余费用5840元(7400元-1560元)由XX财保公司支付给胡X。故,XX财保公司应赔付的87652.63元,向胡X支付5840元,向原告陈X支付81812.63元(87652.63元-5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B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车辆施救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55元。
二、被告XX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车辆施救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12.63元。
三、被告XX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胡X支付5840元。
四、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已支付)。
五、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宋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