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5日 8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X、赵B、赵D、陈C与被上诉人王X、赵E、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赵B、赵D、陈C上诉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由王X、赵E、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争议承包地面积约0.5亩,小地名“铜盆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该经济联合社发包给赵G、贺X家庭管理和使用。在赵G未去世前,赵G、贺X家庭将家庭承包地分给赵H、赵A、赵I由三家管理和使用,其中赵A分得本案争议小地名“铜盆水”的土地,面积约0.5亩。因赵A属于非农户口,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赵A的家庭户,即陈X为该承包地的承包方代表,共有人为赵B、赵D、陈C和贺九翠,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并于当日取得恩府农地承包权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开庭时陈X因骨折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参加庭审,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二、2006年6月14日赵H、谭X与王X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将陈X、赵B、赵D、陈C承包取得的争议土地转让给王X,侵害了陈X、赵B、赵D、陈C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X与赵H、谭X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又发生在陈X、赵B、赵D、陈C取得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该《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的证据效力低于陈X、赵B、赵D、陈C取得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不能因此否定陈X、赵B、赵D、陈C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无效。综上所述,陈X、赵B、赵D、陈C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赵E辩称,1.陈X、赵B、赵D、陈C与案外人赵H之间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赵E、王X在一审提交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3.王X、赵E未取得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是因为陈X、赵A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非正常渠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王X、赵E在案件中要求对赵H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编号为xxx合同中“赵H”签字进行鉴定,因恩施市人民政府及XX乡人民政府撤回对陈X土地确权的相关决定及复议决定。因此,王X、赵E在一审中起诉是为了确认陈X、赵B、赵D、陈C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4.陈X、赵B、赵D、陈C称案涉土地是自赵G、贺X处分取得,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X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及恩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XX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在2016年7月15日关于王X与陈X农村土地处理意见中陈X均陈述涉案土地是从赵H处流转取得,该理由与之前向法庭提交的陈X自认的事实不符合。陈X一审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或者说明不能参加庭审的理由,这与一审法院的审判无关。根据1996年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记载,该土地承包方本就是赵H,不存在赵G、贺X处分取得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辩称,陈X、赵B、赵D、陈C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赵H、谭X、陈X是否承包涉案地块,应当以经管站转让的为准,手续也应当到经管站办理。
王X、赵E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X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为无效合同,陈X、赵B、赵D、陈C、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6月14日,案外人赵H、谭X与王X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将山田3.5亩,水田0.4亩和四块零星地(竹园、屋后、园子、公路边)等承包地长期转让给王X,该《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经过发包方同意。2006年至2015年,上述土地一直由王X经营管理。2015年王X在恩施市居住后交由同村村民廖XX暂种。2015年,赵E发现陈X在王X小地名为“公路边”的山田上耕种玉米,要求陈X停止耕种。陈X称该土地是2005年从赵H、谭X处转入的,小地名为“铜盆水”,面积为0.5亩,且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恩施市XX乡人民政府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红土政[2017]49号《关于王X与陈X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与恩施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恩市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公路边”与“铜盆水”为同一争议地块,但将争议地块的权属确定为陈X所有。但赵H、谭X从未与陈X签订过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也未取得发包方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陈X没有流转协议,《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王X、赵E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
陈X、赵B、赵D、陈C、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陈X、赵B、赵D、陈C、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确认王X、赵E所诉事实。现王X、赵E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求。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X、赵B、赵D、陈C、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视法律规定,藐视法庭,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也未发现王X、赵E起诉事实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王X、赵E主张确认陈X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为无效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陈X、赵B、赵D、陈C、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陈X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陈X、赵B、赵D、陈C、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提交的合同编号为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陈X家庭户已取得“铜盆水”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X、赵E以及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陈X提交的住院患者病情介绍证实陈X于2018年3月14日因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一审法院开庭当日其在恩施市中心医院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陈X提交的恩市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其维持了恩施市XX乡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地块权属归属于陈X的处理决定,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恩施市X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红土政发﹝2017﹞49号处理决定分别为恩施市人民政府以及恩施市XX乡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故陈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无效。
本案中,王X、赵E在一审提交其与赵H、谭X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房某》证实其因受让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主任赵F在《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陈X之夫赵A作为中证人在《房某》上签字,而且原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主任赵F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陈X之夫赵A参与了王X、赵E与谭X、赵H所签合同地块的指界,由以上可知,赵A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赵H、谭X享有是明知的,故,王X、赵E因流转这一事实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陈X、赵B、赵D、陈C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其是因内部分家而获得涉案土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陈X、赵B、赵D、陈C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来源不合法。王X、赵E以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确认陈X与恩施市XX乡X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陈X、赵B、赵D、陈C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