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4日 2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
被告:邹**。
被告:李**。
被告邹**、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恩施市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诉被告李**、邹**、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被告李**,被告邹**,及被告邹**与被告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23.5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李**请原告及李**、李**帮忙将其放置在被告邹**、李**家附近的树干运送到被告李**车上。抬树期间,被告发现有一棵树倒在被告邹**、李**的屋顶上,于是被告邹**、李**请求原告及李**、李**将该树移走。帮工过程中,原告从该屋顶高坠受伤。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0715.84元。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5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辩称,出事当天,我喊原告、李**、李**四人一起抬树。我的事办完以后,被告邹**拿出油锯和胶靴让原告抬树,然后原告坠落受伤。因为我喊了原告,所以我愿意出一部分钱。
被告邹**、李**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系李友安、李**二人共同出资修建、共同共有,被告邹**并非房屋所有人,也未参与房屋修建,被告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邹**、李**无因果关系,原告并非应被告邹**、李**之要求提供劳务,是被告李**树林倒塌砸到涉案房屋,被告邹**、李正友要求被告李**予以处理。原告应李**的要求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被告均系恩施市**村民,被告邹**、李**系夫妻。2018年4月6日,原告胡**及案外人李**、李光亮应被告李**之邀,为其搬运已砍伐妥当的树木,原告未收取报酬。当日14时许,四人搬运返程途中,路过被告邹**、李**家时,发现有树木倾倒在被告邹**、李**家屋顶。被告邹**认为该树原本种植在被告李**承包经营的山林内,故要求被告李**对该树木进行处理,并应被告李**之要求,提供了油锯、胶靴。
原告穿上胶靴,行至被告邹**家二楼屋顶,用绳索拴套倾倒的树木,并将绳索另一端扔至一楼地面。案外人李**在一楼地面用油锯锯树,同时李光亮、李**在一楼拉动绳索。由于楼顶地面湿滑,原告不慎跌落一楼地面受伤。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6899.95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Th1、4、5、7、8、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C4-7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为95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面部抗疤痕治疗费用预计需12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80元。2018年4月22日,原告购买支具1件,开支378元。事发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邹**垫付了护理费297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收取任何报酬,为被告李**帮工;帮工过程中,被告李**应被告邹**之要求,为被告邹**处理屋顶倾倒的树木。原告随被告李**等人移除该树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不慎自楼顶跌落受伤。对此,有被告李**、邹**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故对此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首先,原告未收取任何报酬,为被告李**帮工,被告李**对帮工活动中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对此并无异议;
其次,原告在为被告李**帮工过程中,随被告李**一起为被告邹**、李**夫妇帮工,亦未收取报酬,被告邹**夫妇也未明确拒绝帮工。无论被告邹**、李**是否直接安排原告,均不影响其接受帮工的客观事实,对在帮工活动中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邹**、李**夫妇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屋顶作业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认知,应具有安全防患意识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屋顶湿滑、地面有人拖拽树木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50%责任,由被告李**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邹**、李**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邹**、李**辩称涉案房屋系李友安、李**共同出资修建、被告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邹**、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项评述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中36899.95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相对应的用药清单及住院记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的3815.89元医疗费用,除门诊票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7天,计算方式正确但适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0元/天×27天=1350元;
3、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95天=8888.35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5788.6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2%=6077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四项赔偿,原告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且有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意见中确有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结论,但原告适用的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处伤残,精神确受到创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6、鉴定费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均有正式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857.70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承担25%即33464.43元,由被告邹**、李**承担25%即33464.43元,被告李**已支付的5000元抵扣后,其还应支付28464.43元;被告邹**已支付的2970元抵扣后,被告邹**、李**还应支付30494.4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64.43元。
二、被告邹**、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94.43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原告胡**负担776.50元,由被告李**负担388.25元,由被告邹**、李**负担3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