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5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9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冯X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王X、冯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X、冯X未提出抗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被告王X、冯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谭X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于2019年5月20日前还清。”在场人陈X、王X在《欠条》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3次共计向被告王X转款30000元;另外10000元原告陈述系支付的现金。之后,还款期届满,被告王X、冯X未偿还40000元,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中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X、冯X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X、冯X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中10000元的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谭X清偿借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