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26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X因与被上诉人姚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退还余X股金100000元;2.判令姚X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余X自2014年8月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余X与“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是合伙关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查清姚X所称的“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是否真实存在,因该家具店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姚X亦没有提交相关的个人合伙协议。再就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和“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虽然负责人同为姚X,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单位,XX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认定余X是“掌上明珠家具恩施店”的合伙人,根据余X发现的新证据,有理由相信是建始县联友公司在该案诉讼中进行了虚假陈述从而导致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余X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的合伙人。“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是个体户,而“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是合伙企业,二者不是同一企业,余X所诉的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原建始县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的负责人姚X;2.“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没有税务登记,存在偷税漏税,姚X盗用他人名义收取余X资金的行为违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姚X述称该资金是入伙资金,但没有提交入伙协议,应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该笔款项汇入的是建始县联友公司的账户,姚X无法提供其实际收到余X转账的证据,故余X与姚X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余X提出的其入伙时未签订入伙协议书存在的相应程序问题未予置评,属程序违法。
姚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余X在上诉状中第三页提到的“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是2018年1月才注册是错误的。
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余X、姚X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效;2.姚X退还冒用他人名义收取余X的股金100000.00元;3.姚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2014年8月至现在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日,余X自2004至2015年在该公司工作。2006年4月10日联友公司设立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由姚X负责经营管理,经营场所位于建始县××州镇××州大道××广场××楼。2007年4月26日,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此后,姚X仍以个人名义在联友广场三楼经营家具业务并接受联友公司管理。2012年12月16日,姚X注册“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经营者为姚X,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建始县××州镇××广场××楼。2014年9月20日,姚X向余X出具收条,载明:余X入“建始家具部”股本: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系家具部扩建增股)。收款单位为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收款人为姚X,并加盖有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公章及姚X私章。2014年12月23日,“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变更经营场所为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广场4、5号楼。2017年9月21日,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决议(同意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进行改革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改革方案。余X在该二份文件上签名。此后,余X未再参加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任何会议。
2018年3月16日,余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收取余X股金的新增资本认购行为无效,并要求联友公司返还交纳的现金100000.00元。一审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余X的诉讼请求,联友公司不服上诉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X于2017年9月21日参加了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会议,即已知道其入股的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其所持收条上的“建始家具部”即为“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余X系“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的合伙人之一。余X以案涉款项汇入联友公司账户以及收条上加盖有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的公章为由主张其入股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联友公司返还入股本金10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驳回余X的诉讼请求。余X仍不服,以姚X以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增资扩股以及股金汇入联友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联友公司承担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了余X的再审申请。该院认为,余X主张姚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联友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余X系“掌上明珠家具恩施店”合伙人,结合余X在一审提交的有余X签名确认的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决议、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改革方案及余X在二审时陈述“在建始家具部姚X除了收取余X十万元外再没有收取过余X其他钱款”来看,余X称其不知晓“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未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9日,余X以联友公司、姚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联友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联友公司返还其交付的资金100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X该次诉讼系重复诉讼,裁定驳回了余X的起诉。2019年3月6日,余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XX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余X于2017年9月21日参加了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会议,即已知道其入股的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其所持收条上的“建始家具部”即为“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余X系“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的合伙人之一。余X以案涉款项汇入联友公司账户以及收条上加盖有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的公章为由主张其入股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联友公司返还入股本金10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43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联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余X系“掌上明珠家具恩施店”合伙人,结合余X在一审提交的有余X签名确认的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决议、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改革方案及余X在二审时陈述“在建始家具部姚X除了收取余X十万元外再没有收取过余X其他钱款”来看,余X称其不知晓“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未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与事实不符。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说明,余X于2017年9月21日即已知道其入股的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本人系“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的合伙人之一,而非入股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以上关于民事行为撤销权的规定,余X入股100000.00元至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即使构成重大误解,也因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致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余X以姚X用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余X100000.00元,让余X误以为是联友公司家具分公司增资扩股从而支付该股金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余X支付姚X现金100000.00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判决:驳回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余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余X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余X于2018年7月15日与姚X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3.余X于2018年12月21日与姚X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1.姚X没有收到过10万元钱;2.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家具分公司)成立最初时曾经有合伙协议,姚X应该提交该合伙协议但未提交;3.姚X与余X没有签订入伙协议;第二组: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注销登记表,拟证明: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和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不是同一企业,2012年姚X注册个体经营户时没有名称,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是2018年1月5日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建始县掌上明珠家居2019年1月15日注销;第三组:建始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一份,拟证明:余X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涉及的欣联友百货真实存在。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两组证据与余X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余X不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的合伙人之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X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已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联友公司提交的余X入股“恩施家具部”的收条、掌上明珠家具XX店改制方案、XX家具店撤店至财产商品移交结算议定书、掌上明珠家具XX店退股花名册(第一次)、掌上明珠家具XX店清算退股花名册(第二次)证实姚X出具给余X收条上载明的“恩施家具部”即为“掌上明珠家具恩施店”,余X系“掌上明珠家具恩施店”的合伙人。结合余X签名确认的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议决议、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改革方案及余X陈述称“在建始家具部姚X除了收取余X十万元外再没有收取过余X其他款项”的相关事实,余X称其不知晓“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未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与事实不符。故余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余X与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是合伙关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余X上诉称其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时没有入伙协议,其入股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的法律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议决议的签字情况表明,在余X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时是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的,否则在进行股东会议决议的时候,其余股东应当会对余X的身份进行认证,故余X上诉主张其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程序不合法,不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的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X上诉所称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系非经营实体,该店不存在企业注册及税务登记,姚X盗用他人名义收取余X资金的行为违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姚X明知“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并不存在,仍用该名义收取余X资金,属违法行为,且姚X述称该资金是入伙资金,但没有提交入伙协议,应是无效法律行为的问题,因本院X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XX号已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余X在一审诉讼中称其是基于重大误解达成的合伙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余X主张时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