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4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介绍:
2017年4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工某小区7栋1单元804号房出卖给原告,价款380000元,原告系中介方恩施州某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及首付款后,未能依约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引发争议。为促成双方交易,原告向被告出借270000元,约定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尾款后归还180000元,其余90000元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应赔偿违约金200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委托本律师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过本律师调查取证及当庭答辩,最终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以此本金数额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