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7日起以35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前述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在2018年4月前一直按期支付利息,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核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2019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就前述借款利息在原借条上进行了批注,但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李XX,由李XX转账给被告。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给李XX,由李XX转账给被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8年1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罗X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梁XX(签字捺印)2018.11.7号”,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罗XX人民币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36750.00元)梁XX(签字捺印)2018.11.7号”。2019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罗XX2018.12.7—2019.5.7号利息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元)梁XX(签字)2019.4.25”。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