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4日 19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与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与被告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被告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完成了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为被告与高**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且在庭前,原告也提交了追加高**为被告的申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左右,被告穆**在与案外人高**的婚姻关系期间,借到案外人高**的外婆即原告4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二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每年向原告更新《借条》。
2016年4月18日,被告穆**与案外人高**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女方父母名下位于州政府房产作抵押贷住房公积金20万元本金加利息由男方还清。夫妻存续期间向女方父母借款5万元、女方外婆4万元由男方负责还清。**女装盈利按男方6,女方4分成。”二人离婚后,被告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于
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前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高**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因案涉借款已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且原告并未要求案外人高**承担偿还责任,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案外人高**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