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之夫),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梽某(曾用名赵X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XXX联合社。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XXX第一书记。上诉人陈从艾、赵某某、赵某梅、赵广林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恩施市XXX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恩施市XXX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30206007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无效。
本案中,王某某、赵某某在一审提交其与赵德平、谭秋兰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房某》证实其因受让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恩施市XXX联合社主任赵某某在《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陈某某之夫赵某某作为中证人在《房某》上签字,而且原恩施市XXX联合社主任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陈某某之夫赵某某参与了王某某、赵某某与谭秋兰、赵德平所签合同地块的指界,由以上可知,赵某某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赵德平、谭秋兰享有是明知的,故,王某某、赵某某因流转这一事实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梅、赵广林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其是因内部分家而获得涉案土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梅、赵广林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来源不合法。王某某、赵某某以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确认陈某某与恩施市XXX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30206007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梅、赵广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