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3日 6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由黄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刘某某与黄某某认识多年,黄某某经常找刘某某借款,2015年2月14日,黄某某又找刘某某借款,加上之前的多次借款,黄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140000元借条,借条出具之前黄某某偿还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借条出具之后黄某某没有再支付过借款本息,故一审判决本金为65000元错误,借款本金实际为140000元。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双方都认可借款本金为65000元,且黄某某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故黄某某下欠刘某某的本金数额和利息起算点均无法确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撑判决结果。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黄某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黄某某相识多年,黄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借款。2015年2月14日,黄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正。月息2分(该利息内容为刘某某后来添加),黄某某(签名)条2015年2月14号”。借款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讨,黄某某至今未还款,致刘某某起诉。
一审审理中,刘某某就借款的形成陈述,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反正黄某某是借了还,还了后又再借,借款时间在黄某某出具借条之前,是分几次借给黄某某的,每次借款都是支付的现金,支付地点为恩施市板桥小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对此,黄某某称实际借款只有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实,但借条是按刘某某的要求出具的,出具借条的当天刘某某并未给其支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出具借条前,至于65000元以外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记不清楚了。双方对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140000元中是否存在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主张的借款140000元,虽有黄某某出具借条在案佐证,但刘某某对借款的具体支付时间、金额均陈述不详,且黄某某只认可刘某某向其支付了65000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生效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故,刘某某请求偿还借款140000元,按65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计息本金应以65000元为基数。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某某负担1660元,黄某某负担14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某某依据140000元借条主张与黄某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抗辩称实际出借本金仅65000元,经审查,刘某某与黄某某相识多年,黄某某多次找刘某某借款,双方具有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由于黄某某向刘某某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双方的经济往来距今已十余年,借条中的140000元并非一次借款形成,加之刘某某已经七十多岁高龄,一审庭审陈述中无法对140000元的出借过程回忆清楚。但借条中明确载明黄某某向刘某某借现金140000元,借条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40000元。刘某某依据债权凭证向黄某某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黄某某认为借款本金只有65000元,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依法纠正。黄某某上诉称借条出具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对于自己偿还的款项金额、偿还时间、偿还次数完全忘记,黄某某一审称借款本金仅有65000元,已经偿还了刘某某八万多元,二审又称尚欠刘某某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且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一审均认可案涉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故利息应以140000元为基数,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黄典律师:根据当前的审判形势,以及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证据审查力度的不断提高,即使借条中约定借款为现金也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借款来源、借款经过,不能以借条上载明现金便放弃对前述环节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