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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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26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上诉请求: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该财产损害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房屋在被被上诉人损害后,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房屋二、三层已经出现墙体明显裂痕,已经不再适合居住,上诉人经过与专业维修人员沟通,得知若要修复该房屋至少需要十几万元。该评估报告评估修复费用仅两万余元,根本无法修复房屋。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适当,房屋损害财产损害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开庭质证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于该评估报告的意见,剥夺了上诉人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的权利,直接根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出来后没有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调解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属于应当主持调解而未主持调解。

另,本案判决书中载明案件受理费为280元,由二被告承担。但上诉人在立案时根据一审法院开具的票据到处借钱向一审法院缴纳了5800元,两者相差巨大,无法理解。

上诉人家庭困难,只有上诉人一人有正当职业,妻儿老母无收入,现在仅有住房已经遭受无妄之灾损坏,住在里面提心吊胆。若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家人很可能面临“无所居”的困境,经过本案,上诉人到处举债打官司,十分窘迫,心力交瘁。

请求人民法院急民之所急,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

国网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设立该电杆符合法律规定及城市规划要求。电杆作为城市电力设施,属于城市电网建设与规划的一部分,上诉人设立该电杆符合XX县政府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而案涉电杆虽暂时未架设电线,同样属于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的组成部分。一审法庭仅凭田X口述,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合法设立的电杆为“废弃电杆”与事实不符,田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上诉人费X无权损毁、破坏、迁移该案涉电杆。根据《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费X是在委托案外人何XX用挖掘机清除遗留在建房地基上的废弃电杆时导致电杆倒塌,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费X、何X是无权迁移、损毁或者破坏该案涉电杆的,同时,费X等人也从未就其“清除”电杆的行为向上诉人、XX县电力管理部门及当地基层政府申请或者是协商的,亦未得到过上诉人及相关部门的授权,其挖倒电线杆的行为是单纯的一种侵权行为。即便是假设该电杆为废弃电杆,其所有权也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仍然无权挖倒该电杆,更何况该电秆的设立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城市建设需要的。

三、案涉电杆倒塌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费X挖掘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电杆在被被上诉人费X挖倒之前是正常设立的,并没有倾覆、倒塌的危险性和可能性,费X等人未经许可、审批在未做专业防护的情况下在夜间十时以后挖倒、破坏该电杆是造成电杆倒塌的唯一原因。上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安全管理措施的可能性。该电杆是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设立的,仍然是当地电路规划中的组成部分,一审法庭在未经核实也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电杆为“废弃电杆”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对于该电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费X造成的侵害事实事先不知情,也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费X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X、被告XX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4年被告费X取得XX县XX镇瓦尔高一块24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等建房手续。被告费X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何X。2018年10月8日,何X组织施工。当日晚10时许,何X组织人员对建房场地进行清理,用挖掘机清除遗留在建房地基上的废弃电杆。正在作业清理现场及废弃电杆时,遭到原告及其他人的阻止。经公安派出所出警后,被告费X的施工人员停止作业,离开现场。2018年11月9日0点20分左右,该建房地基上一根长15米、直径50厘米的水泥电杆倒塌,砸在原告家房屋中央,致使原告房屋受损。2018年11月20日,经原告请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次日9点在被告家进行调解,后因房屋鉴定存在分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2018年12月17日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调解终结告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的安全等级、致危原因、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选定广州XX公司为鉴定机构。2019年4月1日,广州XX公司作出鉴定,原告房屋整体综合比例为0%,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损坏原因系该房屋北面一根电线杆倒塌砸到房屋二层阳台护处。损坏部位主要是因为电线杆倒塌砸到房屋所致,其余损坏是由于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受温度变化影响下变形或构件干缩变形等原因引起,但电线杆倒塌砸到房屋产生的冲击作用对上述其余损坏有加剧作用。原告用去鉴定费8000元。经鉴定机构现场查勘,原告房屋损坏的具体构件为:1、一层北面阶梯:天面吊顶有破损现象;2、二层阳台:护栏西侧有一段长约1.2m的缺口,护栏有破损现象;南墙西侧瓷砖缝有竖向开裂现象;两侧护栏有断裂、分裂现象。3、三层房间1东墙两条竖向阶梯型贯穿裂缝,长约1.5m;宽0.3mm—0.5mm;房间2东墙有一条竖向阶梯型贯穿裂缝,长约1.5m—2m,宽0.3mm—0.5mm;阳台外挑檐天面板抹灰层有多处脱落现象,且有两条裂缝。房间3西墙南侧门框上部有一条竖向裂缝,长约1.2m—1.5m,宽0.3mm—0.5mm。

2019年5月9日,XX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田X房屋损坏修复价值进行评估,其房屋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7847元。其中广告牌价值为2242.80元,前阳台底铝塑板扣顶价值1224元。田X房屋损坏修复实际价值为24380.2元。原告用去鉴定评估费3000元。

一审认为,国家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其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费X将自己的建房工程发包给他人,在整理建房地基清除废弃电线杆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电线杆倒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费XX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其管理的已腾空的电线杆,未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被告费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经XX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修复价值作出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4380.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X的房屋损失为24380.2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35380.2元,由被告费X赔偿人民币28304.16元,由被告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赔偿人民币707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费X负担224元,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5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X诉称费X清除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的电线杆时损害了其房屋。为查明房屋损害情况和修复费用,经田X申请,由广州XX公司作出鉴定,认定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房屋损害部分经XX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修复实际价值为24380.2元。费X对田X房屋造成损害,一审按照鉴定的修复费用支持田X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田X认为该鉴定费用低于房屋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上诉请求。费X清除电线杆没有得到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许可,且该公司也不知情,本案房屋损失与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的管理行为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故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要求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案房屋损失应由费X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田X的房屋损失为24380.2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35380.2元,由被告费X赔偿人民币28304.16元,由被告X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赔偿人民币707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X房屋损失、鉴定费共计35380.2元。

三、国网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简介】 黄典,男,法学学士,现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42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