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1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职 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 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2021年1月13日因本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三部刑诉[2021]1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5 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系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幼女),提议共同以“仙人跳”方式敲诈勒索他人,刘某某、王某某同意。2021年1月11日,谷某某选定作案目标曹某某,并驾车接上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在车内进行预谋、分工, 由刘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与被害人曹某某微信联络将曹某某约出。 2021年1月11日晚,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四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红公鸡饭店吃饭,期间谷某某、刘某某借故离开,王某某装作酒醉,后与曹某某到福华驿宾馆开房,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微信通知刘某某到场讨要说法,刘某某以不给三万元就报警告发曹某某强奸为要挟对曹某某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谷某某到场假装调和未果,刘某某遂报警。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其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成年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刘 乐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从重 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 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共同 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 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无其他辩解理由。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无其他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 无异议,认可公诉人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未遂等情形。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主要采取的是诱导、 胁迫,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犯罪行为。被 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人的共同点是初中学历,家庭教育缺失。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 自己的错误,愿意重新做人。同时,被告人的年纪不适合长期羁押。综上,希望能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分别联系被 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幼女),提议共 同以“仙人跳”方式敲诈勒索他人,刘某某、王某某同意。2021 年1月11日,谷某某选定作案目标曹某某,并驾车接上刘某某、 王某某,三人在车内进行预谋、分工,由刘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 与被害人曹某某微信联络将其约出。2021年1月11日晚,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四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红公鸡饭店吃饭,期间谷某某、刘某某借故离开,王某某装作酒醉,后与曹某某到福华驿宾馆开房,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微信 通知刘某某到场讨要说法,刘某某以不给三万元就报警告发曹久 海强奸为要挟对曹某某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谷某某到场假装调和未果,刘某某遂报警。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其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王雨涵、刘成烁、赵正伟、马文娣、郜詹雅行、候利证言,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供述,鉴 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 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视频监控资料、人员基本信息,照 片,视频截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刑初 60478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光盘(附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 未成年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 索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谷某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 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谷某某教 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 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谷某某、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谷星 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家属代其 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某某 系从犯以及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 符,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中客观部分酌情采纳。公安机关扣押 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谷 星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 程度等,对被告人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 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乐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