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1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于X,男,天津市宁河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11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 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25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朱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何X,男,天津市河西区人,蒙古族,大学文化,中XX公司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11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现羁押手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杜XX,男,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9月24 日被公安宝坻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 保候审,2023年7月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杨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殷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3〕822号起诉书、津宝检刑变诉〔202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X、 刘XX、何X、杜XX犯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23年12月7日、 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24年1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4年2月 27日、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官高XX、检察官助理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 孙XX、朱X,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杨XX、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6日,被告人 于X、刘XX、何X为图财,经事先预谋后,至宝坻区潮阳街道XX经营的XXX备材料租赁站,与被害人王X签订租赁 合同,租赁建筑用铁板后转卖他人,以牟取经济利益。经认定,
王X损失的200张铁板价值人民币521713.60 元。2022年9月9日,被告人于X、刘XX、杜XX为图财,经 事先预谋后,至宝坻区宝平街道新都XX一帘幽梦KTV 处, 与被害人杨X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用铁板后转卖他人,以 牟取经济利益。经认定,杨XX损失的199张铁板价值人民币XXX元,案发前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XX家属与被害人杨XX达成和解协议, 并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被告人何X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15 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于X、刘XX、何X、杜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 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
认为,被告人于X、刘XX、何X、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于X、刘XX涉 案数额特别巨大,何X、杜XX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
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X、刘XX与何X,于X、刘XX与杜XX系共同犯罪。在于X、刘XX、杜XX合 同诈骗一案中,于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何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于X、刘XX、何X、杜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 于X、刘XX、何X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并 取得谅解,杜XX进一步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 谅解,故建议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于X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 处罚金;判处刘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判处何X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杜丽
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于X、刘XX、杜XX租赁被害人杨XX铁板后转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杜XX欠于X、高天星等人高额债务,因缺钱与刘XX商量向他人租赁铁板转卖后获取资金,并约定事成后支付刘XX好处费。于X在得知上述情况后积极参与,由刘XX联系出租方杨XX,杜XX签订合同,于X联系收购方庞XX,向杨XX租赁铁板280张,其中81张由杜XX转租后被杨XX追回外,剩余价值 XXX元的铁板被转卖或下落不明,于X抽取好处费65000元, 杜XX获款628000元,支付给刘XX5万元好处费和3万元借款。 杜XX称剩下的钱还之前欠下的账用了约40万元,借出去3万元, 剩下钱用于其公司投资了,至案发时其手里仅有1万余元钱。可见,杜XX的行为扩大了其负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杜XX所称 经营的公司有稳定的盈利来源和其名下可变卖汽车、房产等财产 用以偿债,事实上案发前退赔杨XX的28万元主要是于X、刘XX的退赔款和其借款,案发后亦是由杜XX的亲属出资和用其亲 属名下房产抵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杜XX实施上述行为前应 当预见自己无能力退还杨XX的损失,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 目的。刘XX、于X在不能确保杜XX有能力赎回铁板或退赔被 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或追回借款参与上述行为,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杨XX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杨XX财物,其行 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于X、刘XX的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 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在涉案铁板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按照价格认定的程序和规则,对 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市场调查和分析测算,由此得出的 价格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认定被害人王X损 失的200张铁板价值人民币521713.6元,认定被害人杨XX损失 的199张铁板价值人民币XXX元。相关辩护人提出按销赃数 额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被告 人于X、刘XX、杜XX退赔杨XX的损失28万元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订立租赁合同时相关被告人支付给王X的押金4万元、
支付给杨XX的押金50400元,可视为案发前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相关辩护人提出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公诉人表示认可,本 院予以采纳。相关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的租金属被害人在案发前应 得利益,不属于案发前对被害人的损失弥补,不应在犯罪数额中 扣除。此外,杜XX租赁铁板之初就是为了变卖,在其得到铁板 之时就已犯罪既遂,杜XX及相关辩护人所称丢失的10张铁板, 包含在被害人的损失之内,故其价值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相 关辩护人提出租金及丢失的铁板的价值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
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何X的犯罪数额为481713.6元,杜XX的犯罪数额为751655元,于X、
刘XX的犯罪数额均为XXX.6元。
三、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经查,在被害人王X被 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何X为偿还欠款,被告人刘XX、于X为
追回借款,预谋由何X租赁铁板后变卖以获取资金,后刘XX、于X积极联系出租人和收购人并垫付相关费用,何X与王X签订 了租赁合同并由于X作为担保人,骗取的铁板变卖所得由三人依分。可见,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区分主 从犯。在被害人杨XX被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杜XX因需要资金,刘XX、于X为获取中间利益,预谋由杜XX租赁铁板后变 卖以获取资金,后刘XX、于X联系出租人和收购人,杜XX与杨XX签订了二份租赁合同,骗取的铁板变卖后,大部分赃款由 杜XX支配,刘XX、于X分别获得数万元中间费用。可见,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杜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XX、于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刘XX、于X、何X的辩护人分别提 出在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杜XX的辩护人提出杜XX在与刘XX、于X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 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杨XX提出刘XX在与杜XX、于X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杜XX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在被告人杜XX被被害人杨XX送住公安派出所时,杨XX已报案,公安机关 已掌握了杜XX相关犯罪事实。杜X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杜XX的辩护人提出杜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对被告人的量刑。本案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 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退赔、取得谅解、 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家庭状况等,当庭提出了对各被告人的量 刑建议。参照相关量刑规范,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以及何X亲属预 缴罚金的情况,同时充分考虑各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具有的从 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 议适当,予以采纳。刘XX的二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刘XX在有期 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可以 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杜XX的辩护人提出对杜XX适用缓刑的意见超出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刘XX、何X、杜XX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于X、 刘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何X、杜XX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 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于X、刘XX与何X,于X、刘XX与杜XX分别属共同犯罪。在于X、刘XX、杜XX共同犯罪过程中, 杜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 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 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于X、刘XX、何X的亲属自愿退赔了 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X的谅解;杜XX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杨XX的谅解;何X的亲属 自愿为何X预缴了罚金,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 法对于X、刘XX减轻处罚,对何X、杜XX从轻处罚,并对何 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抵押刑期一日, 即折抵监视居住16日的刑期8日,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9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抵押刑期一日, 即折抵监视居住84日的刑期4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 、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相关被告人的房产、手机等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