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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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西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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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开放商未取得相关手续,被安置方有理由拒绝办理房屋入住

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5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理律师: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SC公司及DZ拆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临时过渡期自2010119日起至2012131日止,每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000元,若临时过渡期需要延长,自逾期之日起,被告DZ拆迁每月需增加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然而,自2015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底,被告要求原告补足房屋剩余款项,原告在补交房款时要求被告DM公司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拒绝出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SC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并非被告应该承担的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并非由被告承担。3、涉诉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原告拒绝办理入住手续以及其他手续,是导致房屋没有入住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房屋已经能够入住而原告拒绝入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临时安置补偿费用。鉴于房屋已经具有入住条件,是原告自身原因拒绝办理入住,应当视为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提供产权调换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原告所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补助期限,所以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DZ拆迁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的地位属于拆迁单位,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各项义务,且本案涉及的安置房屋并非由被告开发建设,因此,就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不具备出示的条件。2、本案提供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均已具备入住条件,根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均可交付使用。而本案所涉及的中山门和悦馨苑的房屋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规定已经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而造成原告没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拒绝办理入户手续造成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DM公司辩称,被告从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只对签订的当事人有效,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根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涉及到所安置的房屋2号楼和3号楼是被告开发建设的,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首先被告SC公司与被告DZ拆迁非安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其不具备出示的条件;其次,现原告与被告DM公司未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DM公司并无向原告提供上述证书的义务,同时被告DM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规划的变更,上述证书被告DM公司并未取得,被告DM公司对上述证书也不具有可出示的条件,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1月至20156月的拆迁安置补助费1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SC公司、DZ拆迁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的主体为被告DZ拆迁,庭审中,原、被告也对自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至201412月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主体为DZ拆迁均予以认可,被告SC公司及被告DM公司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向被告SC公司及被告DM公司主张给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DZ拆迁给付拆迁安置补助费一节,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规划的变更,致使开发建设单位即被告DM公司至今未获得《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拆迁被安置方,原告有理由拒绝办理房屋入住,被告DZ拆迁既已于被告DM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购买协议书,那么在被告DM公司无法提供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给原告时,被告DZ拆迁应当继续依据与原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DZ拆迁给付原告刘某拆迁安置补助费12000元;

2、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元,被告DZ拆迁负担45元。

杨朕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积累了大量的诉讼经验。尤其在刑事辩护领域、劳动纠纷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6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