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6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系从事商品批发的企业,被告曾系YP公司员工,在曾经的交易过程中被告经常作为YP公司的联系人与原告联系。被告个人先后向原告抽调3600罐奶粉(每罐价值人民币228.10元),但被告个人提走货物后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YP公司也表示公司不知道此事。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并找到被告,被告个人写下字据表示其将奶粉归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奶粉事宜,并于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占有的奶粉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罐装奶粉3600罐(货物价值为人民币82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一审经过
一审被告魏某辩称,被告是YP公司的员工,并于2015年6月15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与原告接触均以YP公司的名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奶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但双方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没有取得占有奶粉,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关于奶粉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具有返还义务。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LF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LF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涉案货物是否由超市(海光寺商场)占有还是被上诉人掌控没有查明。另,被上诉人已承诺归还涉案货物,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未占有该货物的解释而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再,被上诉人提取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亦或职务行为未予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某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原系YP公司员工,在YP公司负责协调上诉人与各卖场之间的相关业务,其于2015年6月15日与YP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调取涉案货物发生在2015年1月28日,双方未就上述货物签订合同。现有证据表明系某超市调取涉案货物,且被上诉人已书面言明导致该结果的发生系“由于上诉人曹经理未按当时协商流程处理,导致当时被上诉人提供费用至今无法使用,且误导本人将带金额的商品提走”。上述事实说明,本案系上诉人和该公司的曹经理与YP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因未签订涉案货物合同,未按照公司内部工作流程办理业务所造成的纠纷,因该纠纷涉及双方公司以及公司内部员工代理权限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涉案货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2元,由上诉人LF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