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3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单位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开XX。
诉讼代表人陈X,女,,原北京XX。
被告人叶XX,男,汉族, 大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北京XX、经理助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指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薄X,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XX、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 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 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卢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苏X,汉族,初中 文化,原北京XX、产品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 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来,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23〕262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叶XX、苏X犯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叶XX、薄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 院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23年9月21日、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14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X、被告人叶XX、薄X、 苏X及辩护人杨X、杨X、卢X、王X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XX908,法定代表人李XX)于2017年9月注 册成立,由被告人叶XX、薄X、苏X等人实际出资并经营,以 销售进口乳清蛋白粉等产品为主要经营项目。2020年5月, 公司实际股东集体决定,在国内寻找企业代工生产乳清蛋白粉并
使用公司国内注册的 XXX 品牌、XXX 品牌商标,冒充进口乳清蛋白粉销售。经被告人叶XX、薄X、苏X实地考 察,公司与广东省XX公司(以下 简称XX公司)进行委托生产合作,该项业务主要由被告人叶X 军、薄X、苏X负责,销售所得归公司所有。截至案发,XX 德公司共代工生产规格为6磅、10磅的不同口味乳清蛋白粉五个 批次,产品包装均标注乳清蛋白粉的蛋白质含量为每37克蛋白粉 含蛋白质25克.被告人叶XX、薄X、苏X明知第三批次和第五
批次代工生产的乳清蛋白粉中蛋白质含量低于产品标示值的80%,仍委托生产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叶XX、薄X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经与XX公司业务员阮XX(另案处理)预谋,在委 托生产合同书中虚报产品价格,待公司向阮XX支付货款后 由阮XX向被告人叶XX、薄X转账返点,将公司资金非法 占为己有。被告人叶XX、薄X共侵占公司60余万元,依分挥霍。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2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叶XX、薄XX、苏X抓获,并依法扣押公司尚未出售的乳清蛋白粉3000
余桶(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价值100余万元)及手机等作案工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 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 托生产合同书、租赁合同、销售汇总表、扣押清单等书证;阮XX、张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X、被告人叶X 军、薄X、苏X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被告人叶XX、
薄X、苏X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人叶XX、薄X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单位北 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XX、薄X、苏X的刑事责 任,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叶XX、薄X的刑事责任。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叶XX、薄X、苏X是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叶XX、薄X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犯数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叶XX认罪认罚。建议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 传媒有限公司(原北京XX公司)判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 别对叶XX、薄X、苏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对叶XX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薄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传媒有限公司(原北京XX公司)、被告人叶XX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 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薄X对职务侵占 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薄X认为自己的行
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称其仅是进行了销售行为,并不知晓第三批次为不合格产品,第五批次产品中掺杂第四批次 产品,并非全为不合格;被告人苏X不认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罪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对国内代工行为不认可,不知晓产品蛋
白质含量不合格。亦未同去代工厂商量更改配方,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叶XX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应当依据固体饮料标准 认定,被告单位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批次产品不
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第五批次产品进货数量、销售数量、库存数量、不合格产品数量均应予以审计,犯罪数额不能确定。对于职
务侵占罪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薄X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薄X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错误,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第
三批部分货物、第五批货物是否应该全部计入,应该正确认定被告人薄X明知蛋白质的含量不符合标准的时间,结合电子数据应 认定2021年1月9日之后的第三批货物;第五批第一车货物,结 合电子数据以及配货时间,该车货物与合格的第四批货物配比相 同,同样添加大豆蛋白,蛋白质含量达标,不应计算;即使按照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本案犯罪数额并非800余万,而应为既遂 XXX元、未遂467109元;本案的销售价格,因现有证据不能 证实涉案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秉持有利于被告人推定原则,应 以被告人委托生产价格来计算。公诉机关推算出的平均单价不客 观、不真实。《销售汇总表》并非涉案时间段、销售物品并非全 部是涉案物品种类,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关系;本案的销售 数量,指控的涉案物品(草莓6磅、蓝莓6磅、草莓10磅、苹果 6磅、青苹果6磅)因鉴定存在重大问题,不应计入本案的涉案 销售数量。2.本案涉案产品质量并无任何问题,不应以销售伪劣
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涉案物品是否是运动营养食品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运动营养食品。本案的鉴定结论合法性、真实 性存疑,不应作为定罪依据使用。本案涉案物品仅仅系行政法意 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本案仅仅是外 观标签并不符合国家标准,从内在产品质量来看,涉案物品均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涉案物品不应作为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
3. 被告人薄X并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薄X仅对行为性质产 生辩解, 一直对职务侵占罪无论事实亦或是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 议,应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对其从轻处罚;薄X具有初犯、偶 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所得并未挥霍并投入到公司运营等法
定酌定从宽情节。被告人苏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X并未同意国内代工,亦 不知产品蛋白质含量不足,其余被告人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人苏X上述情况;苏X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
公诉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公司经股东集体决策决定, 并由被告人叶XX、薄X、苏X具体负责,委托XX公司代工生 产乳清蛋白粉冒充进口乳清蛋白粉进行销售,各被告人在接到客 户投诉后,与代工厂方商议修改配方,提高蛋白质含量,对2020 年10月25日以后发货的第三批、第五批次乳清蛋白粉中蛋白质含量低于宣传值的80%的情况具有主观明知;2.仓库查扣乳清蛋白粉的检测报告、电子提取数据以及各被告人供述均能予以证实;涉案乳清蛋白粉针对的是健身人群,不应当适用固体饮料标准,
产品是整体的不应该将标签内容与产品质量分离看待,涉案产品 中文标签明确写明了“运动营养食品”等字样,运动营养食品属 于特殊膳食食品, 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 膳食食用食品标签》应当作为上述产品鉴定标准;以销售清单中 相同规格产品计算平均价格,认定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金额为XXX元、未遂金额为XXX元
是客观有据的。经审理查明:
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原北京XX公司于2017年9月注册成立,由被 告人叶XX、薄X、苏X等人实际出资并经营,以销售进口乳清 蛋白粉等产品为主要经营项目。2020年5月,公司实际股东 集体决定,在国内寻找企业代工生产乳清蛋白粉并使用公司 国内注册的XXX 品牌、XXX 品牌商标,冒充进口乳清 蛋白粉销售。经被告人叶XX、薄X、苏X实地考察,公司 与广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委托生产合作,该项业务主要由被告人叶XX、薄X、苏X
负责,销售所得归公司所有。截至案发,XX公司共代工生产规格为6磅、10磅的不同口 味乳清蛋白粉五个批次,产品包装均标注乳清蛋白粉的蛋白质含量为每37克蛋白粉含蛋白质25克。
被告人叶XX、薄X、苏X明知第五批次代工生产的乳清蛋 白粉中蛋白质含量低于产品标示值的80%,仍委托生产并进行销 售,犯罪金额为XXX.29元,犯罪既遂数额为XXX.4元,未遂数额XXX.89元。
二 、职务侵占的事实:
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叶XX、薄X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经与XX公司业务员阮XX(另案处理)预谋,在委 托生产合同书中虚报产品价格,待公司向阮XX支付货款后 由阮XX向被告人叶XX、薄X转账返点,将公司资金非法 占为已有。被告人叶XX、薄X共侵占公司623489.2元,裱分挥霍。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2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叶XX、薄XX、苏X抓获,并依法扣押公司尚未出售的乳清蛋白粉3981 桶(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价值100余万元)及手机等作案工具。另查明,北京XX公司于2021年7月更名为北XX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开XX西环南路26 号院30号楼A 座9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XX,2022年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叶XX。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被告人叶XX、 薄X、苏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案件来源、举报材料、线索转递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
2.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北京XX; 际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证实:北京XX公司成立及股东变动情况。
3. 天津XX公司检测报告证实:鉴定结果,扣押在案的乳清蛋白粉蛋白质含量均系不合格产品。
4. 证人李X证言证实:2021年1月,其购买XXX 品牌 的XX公司蛋白粉经过检测,系不合格产品,蛋白粉的蛋白 质含量为17.5%和18.5%,均远低于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示 的含量为67.5%(每37克产品中含有蛋白质25克),标示是进 口的蛋白粉。经查询,XX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北京XX 授权,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宣称XXX 品牌蛋白粉能增长肌肉。
5. 证人张X、陈X、李X、卢XX、郭XX、刘X、杨X、 刘XX、霍XX、王X、张XX证言证实:北京XX公司经营情况及股东变动情况。天津XX公司没有独立经 营资质,本案涉及的蛋白粉的代工、仓储、销售都是公司开 展的。北京XX公司经营乳清蛋白粉之类的健身类 运动营养品,公司开始的总经理是苏X。2020年公司进口过几单 国外的蛋白粉,后因疫情及成本太高,2020年下半年薄X、叶X 军、苏X商量找国内的加工厂生产,冒充进口的蛋白粉销售,2020年下半年在广东XX公司做乳清蛋白粉代工后,薄X是总经理,叶XX负责运营,苏X是产品经理,具体负责产品的品质把控, 商定找XX公司代工生产事宜是薄X、叶XX、苏X商议的。2022年苏X和张X退出公司,就剩薄X和叶XX两人。
6. 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工商注册材 料证实:阳春市XX德生物科技发展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2021年10月29日获得特殊膳食生产资质。
7. 电子数据、微XX聊天记录截图、销售汇总表证实:涉案被告人沟通生产蛋白粉情况及蛋白粉销售情况。
8. 航班记录、入住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前往广东省阳春市出行与入住酒店的情况。
9. 证人李X、邹X证言证实:系天津公司武清仓库库管员,公司给其发工资。公司老板是叶XX、薄X、苏X,仓库内蛋白粉是广东发货,库管员负责接车、入库及向买 家发货。蛋白粉产品根据口味不同贴有不同颜色的标签,标签都 是英文字母,标示写有XXX 叫冲击波(乳清蛋白粉)和LOGO, 都是我们公司自己设计的,进口蛋白粉都是从广东运来的,都是 英文标示,入库后贴上中文标示,中文标示是苏X提供的,李X负责粘贴。2021年底,苏X说过库房准备接货的话。
10. 证人阮XX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业务员,2020年5 月,叶XX微XX联系其代工生产蛋白粉,是乳清蛋白粉。
11. 证人杨XX、谢X、陈XX、李XX、周XX证言证实:均系XX公司员工,阮XX是其公司业务员,接单蛋白粉订单,后按照公司流程,公司根据客户要求进行打版、生产等情况。蛋白粉包材都是客户提供。
12. 证人李XX、杨XX、杨XX、陈XX、杨X证言证实:销售过CTD、XXX 蛋白粉的情况。
13. 叶XX、张XX、李X、阮XX银行流水及支付宝流水情况证实:订货款往来情况。
14. 被告人叶XX供述及辩解证实:在公司中,其负责与阮XX对接,苏X管配方、仓储,薄X管销售。
15. 被告人薄X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公司出资参与经营,公司重大的事情都是股东商议,重大的事情包括资金的使用、 经营决策方向,找广东XX厂生产蛋白粉就属于股东集体讨论决定的,参与商讨决定的人员有其、苏X、叶XX、张X、何XX。
16. 被告人苏X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系公司股东,其一 同去过广东XX德考察过代工厂。其按照国外的CTD产品的营养成 分表、配料表、标签样式,提供给叶XX用于交给广东XX厂生 产蛋白粉使用。
二、指控叶XX、薄X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阮XX证言证实:从第三批开始到第五批蛋白粉,叶XX要求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的差价向叶XX和薄X进行返点,合计623489.2元。
2.被告人叶XX供述及辩解证实:返回扣的事情是要求阮XX在第三批蛋白粉开始做两份合同,按照数额高的合同向阮XX 打款,数额小的合同是真实的。阮XX将其中的差额部分返还到其或薄X的银行卡,二人平分了回扣。拿回扣的事情苏X不知道。
3.被告人薄X供述及辩解证实:阮XX返回扣的钱其与叶X 军均分,苏X、张X等人对于回扣的事情不知情。回扣的钱是阮
倩雯转叶XX和其卡里。
4. 银行流水情况证实:阮XX、叶XX、薄X相关银行卡流水情况及返点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事实。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及各被告人主从地位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叶XX、薄X、苏X系公司股东,三人均参与实际运营,
在接到客户投诉后三被告人对产品进行了检测,在得知其销售的 乳清蛋白粉蛋白质含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要求代工厂提供虚假 检测报告,继续委托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 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结合对涉案乳清蛋白 粉蛋白质含量检测报告,因此认定涉案乳清蛋白粉产品系伪劣产品。被告人薄X是公司总经理,主管销售;被告人叶XX是 经理助理,负责与代工厂阮XX对接;被告人苏X是产品经理, 负责产品配方、中文标识设计和打印等。整个犯罪过程由三人控
制负责,三人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分工的不同,所起的作用都是缺一不可的,不应当认定为三人在作用上存在高低不同,叶XX主 要负责与代工厂对接,薄X主要负责销售,苏X负责提供产品配 方、中文标签、仓储,三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在犯罪过程 中,由于公司经营问题,2020年苏X提出撤股的要求,且叶XX、 薄X与苏X之间产生矛盾,苏X因此辩解自己对后续生产不负责 任,通过聊天记录和言词证据可证实,苏X仍然参与了第三、四、 五批次代工蛋白粉的决策和经营。根据入住记录、出行记录及其 他证言,可证实在公司商谈合作及更改配方等关键时刻,苏X均参与其中,其不构成从犯。本院判定,被告单位北京XX、被告人叶XX、薄X、 苏X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各被告人、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2. 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数额问题,据天津华测鉴 定中心对于九种口味 XXX WHEYPRO 乳清蛋白粉的鉴定意见, 上述样品蛋白质含量在24.8%-39.4%,生产日期均为2021年4月, 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蛋白粉系第五批次。根据委托生产合同、 证人阮XX和被告人叶XX聊天记录中对于发车乳清蛋白粉口 味、数量的相关证据,结合在案扣押的乳清蛋白粉数量,可知涉
案第五批蛋白粉数量为6磅16056罐(扣押3932罐),10磅1673罐(扣押49罐)。根据在案销售表格计算产品单价客观有据,按 比例扣除残次品及赠品情况,折算后6磅蛋白粉的平均价格为 255.53元/罐,10磅蛋白粉平均价格为375.57元/罐。被告单位、 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XXX.29元,犯罪既遂数额为XXX.4 元,未遂数额XXX.89元。公诉机关对第三批次蛋白粉指控的 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予以调整。各被告人、各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传媒有限公司(原北京XX公司)故意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扰乱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 被告人叶XX、薄X、苏X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 告单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 予惩处;被告人叶XX、薄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但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 更正。在单位犯罪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 从,均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未遂情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薄X在职务侵占罪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赃款。被告单位、被告人叶X 军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叶XX、薄X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各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关于批次、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 无罪、从犯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 额予以调整,所提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 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单位传媒有限公司(原北京XX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叶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薄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苏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 告人叶XX、薄X、苏X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期折抵8日,被告 人叶XX刑期即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 薄X刑期即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止。苏XX刑期即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203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XX、薄X退赔违法所得623489.2元,发还传媒有限公司。
三、 收缴扣押在案的赃物蛋白粉及作案工具电脑硬盘二块、检验报告书、文件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