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7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民警,住天津市河东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某公安分局民警,住址及户籍地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中专文化,退休职工,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袭警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刑诉〔2021〕174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2月27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昭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 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由 于不可抗拒的原因,2022年1月19日中止审理,2022年2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5日20时许,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值班大厅内,被告人杨某某持尖刀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向高某某胸腹部位连捅数刀, 后在场民警联手将被告人杨某某制服。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致:
1、肢体多处创口及瘢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肢体肌腱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左手中指瘢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左手中指肌腱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鉴定:
1、2021年8月25日,被鉴定人杨某某在本案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
2、 2021年8月25日,被鉴定人杨某某在本案实施违法行为时,有 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目前,被鉴定人杨某某有诉讼行为能力。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前台南侧门口地面滴落血、过道地面血泊血、单刃刀刃部血迹1、单刃刀刃部血迹2、单刃刀柄部拭子2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高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 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1400×10°。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制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笔 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处置清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证言,诊断证明,病例材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警官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辩解自己系过激行为,未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1、主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因被害人对被告人之前有不礼貌的言语,被告人系临时起意。
2、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犯罪使用的刀具不是事先准备,系因生活所需随身携带。
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虽一直未如实供述,但其并非拒绝认罪,系因拆迁问题与公安机关长期接触,对公安机关失去信任,结合当庭供述,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9690.22元,并当庭出示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5日20时许,在天津市公安局 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值班大厅内,被告人杨某某持尖刀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向高某某胸腹部位连捅数刀,后在场民警联手将被告人杨某某制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制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的勘验情况及提取血样、拭子及相关的照片等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处置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篮子一个、作案刀具一把等情况。
3、照片,证实:作案刀具及被告人随身携带篮子的情况。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民警。2021年8月25日19时50分,其身着警服在本市河东区向阳楼派出所前台大厅为进入所内的群众测量体温。有一男子名叫杨某某在前台大厅,他系长期在派出所进行信访的人员。其在整理杂物后,准备进入派出所内时,杨某某从随身携带蓝花色的提篮里拿出一把大约长为10余厘米的 匕首类刀具,向其扑了过来,并持刀向其胸部捅来。其用左胳膊挡住,刀具捅至其左肘部外侧、右腹部。他一直在捅其,后同事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冲进前台大厅,控制住杨某某,遂其被救护车拉走就医。其与杨某某之前未有矛盾。杨某某伤害其的过程中未有言语交流。案发当天,其未对杨某某进行过辱骂。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向阳楼派出所副所长。2021年8月25日20时许,其和民警孙某某在值班室隔着前台桌子接待来访群众杨某某。从前台大厅进入值班室需要通过一扇玻璃门。值班民警高某某整理前台杂物后,准备进入值班室时,杨某某突然从随身携带蓝花色的提篮里拿出一把刀,捅向高某某的身上,高某某用左臂抵挡。杨某某捅了好几刀,具体几刀没有看清。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民警。2021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所长刘力 玮和城管委的工作人员在派出所内联合接待杨某某关于向阳楼 房屋拆迁的问题。当天大约20时许,其和所长刘某某在值班 室隔着前台桌子又接待杨某某。值班民警高某某整理前台杂物 后,准备进入值班室时,杨某某突然从随身携带蓝花色的提篮 里拿出一把刀,捅向高某某的身上,大约捅了两三刀。刘所冲 出去压住杨某某,其夺下刀具,民警孙某某拨打了120。杨学 义的第一刀,因为高某某侧身,捅到了高某某的左臂,第二、 三刀捅向高某某的腹部。案发当天,高某某身着警服。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向阳楼派出所民警。2021年8月25日20时许,所长刘某某和 民警孙某某在值班室接待来访群众杨某某。其在值班室外的楼 道内,听见值班民警高某某高声呼救,后看见高某某左臂受伤,刘所和孙某某控制住了杨某某,孙某某夺下杨某某的刀 具。其帮助控住杨某某,并拨打了120。
8、诊断证明,病例材料,证实:被害人就医情况。
9、视听资料,证实:杨某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本市 河东区向阳楼派出所内停留、与两位男民警交谈及持刀将民警高某某捅伤的过程。
10、 鉴定意见,证实: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致:1、肢体多处创口及瘢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肢体肌腱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左手中指瘢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左手中指肌腱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 局法医精神病鉴定:1、2021年8月25日,被鉴定人杨某某在本案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2021年8月25日,被鉴定人杨某某在本案实施违法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 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被鉴定人杨某某有诉讼 行为能力。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前台南 侧门口地面滴落血、过道地面血泊血、单刃刀刃部血迹1、单 刃刀刃部血迹2、单刃刀柄部拭子2中检出的 STR 分型,与高郁 楠的血样在D3S1358 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 7.1400×102^。
11、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工作,公安机关发现 杨某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本市河东区向阳楼派出所内持刀 将民警高某某捅伤。2021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 局上杭路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将杨某某传唤至所内进行调查。
12、 警官证,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13、 前科材料,证实:杨某某曾于2017年、2018年被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 事实,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现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杨某某 第一刀系捅向被害人的心胸部位,因被害人的躲闪,最终捅到 被害人的左肘上部;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 告人当庭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系被民警控制之后,才停止对 被害人的伤害,且被害人的腹部亦被被告人捅伤。关于被告人 当庭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之前两个小时有过言语矛 盾,但是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不能因言语矛盾作 为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理由。综合考虑被告人持刀行为、所捅刀 数、被害人受伤部位、被他人控制后停止伤害等情节,根据主 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予承认,且对整个犯罪行为的供述
也存在避重就轻,故对被告人不予认定自愿认罪的情节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天津市社会保 险综合业务处理单等证据,证实工伤保险未予报销费用为 6790.22元,本院予以支持。
2、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天津 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等证据,证实其住院天数8天,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4、 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可酌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750元。
5、 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考虑其就医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其家属单位开 具的证明,证实家属因请假护理其扣发工资10230元,因未提 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根据其伤情可酌情支持8525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0365.22 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 业务处理单、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 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 害性等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31
年8月25日止)
二 、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 失共计人民币20365.22 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在案扣押刀具1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