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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朕律师
杨朕律师
天津-河西区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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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代理人争取从轻处理

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7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 元,2018 年 10 月 28 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3 年 9 月 11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 2009 年 11 月 6 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3 年 8 月 18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3 年 9 月 11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XX,黑龙江XX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23?16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于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3 年 11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X、检察官助理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孟XX、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 年 7 月份,被告人张XX与蝙蝠 APP 上昵称为“鹏程”的人约定按照取现金额的 6%作为提成,由张XX介绍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资金并取现。2023 年8 月份,张XX指使被告人刘XX使用陌陌 APP 发布虚假贷款广告介绍他人为上线“鹏程”转移资金并取现。8 月 14 日,被告人于XX在陌陌 APP 上看到刘XX发布的虚假贷款广告后,与张XX、刘XX添加为微信好友。8 月 16 日,于XX根据张XX、刘XX的指示到哈尔滨市哈西万达XX与“鹏程”所派人员见面。

次日,“鹏程”所派的两名男子要求使用于XX银行卡转移资金并付给于XX 400 元现金,安排于XX取现。于XX同意后,于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12 分 44 秒于XX尾号 0445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付玲 250000 元。于XX于 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21分到中国XX将该250000 元取现,并交给“鹏程”所派的两名男子。张XX获利 10000元,刘XX获利 7000 元,于XX 400 元。

经查,沾化区泊头镇百顺饭店赵XX于 2023 年 8 月 17 日以帮别人转账的形式被骗500000元。其中赵XX使用付玲尾号43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 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12 分向于XX尾号0445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 250000 元。案发后,被告人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赵XX证言;4.被告人张XX、刘XX、于XX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于XX、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X、于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XX、于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张XX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依法应从宽处理。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卷宗中仅有报案人的口供及转账记录,上游犯罪相关人员并未抓获,是否为赃款,还需进一步侦查举证;于XX与其他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不知情且被骗的情况下参加犯罪,应属于片面的共犯,应按照从犯处罚;于XX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XX年龄小,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刘XX积极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宽处

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3 年 7 月份,被告人张XX与蝙蝠 APP 上昵称为“鹏程”的人约定按照取现金额的 6%作为提成,由张XX介绍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资金并取现。2023 年 8 月份,张XX指使被告人刘XX使用陌陌 APP 发布虚假贷款广告介绍他人为上线“鹏程”转移资金并取现。8 月 14 日,被告人于XX在陌陌APP 上看到刘XX发布的虚假贷款广告后,与张XX、刘XX添加为微信好友。8 月 16 日,于XX根据张XX、刘XX的指示到哈尔滨市哈西万达XX与“鹏程”所派人员见面。次日,“鹏程”所派的两名男子要求使用于XX银行卡转移资金并付给于XX400 元现金,安排于XX取现。于XX同意后,于 2023 年 8 月 17日 15 时 12 分 44 秒于XX尾号 0445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付玲250000 元。于XX于 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21 分到中国XX将该 250000 元取现,并交给“鹏程”所派的两名男子。张XX获利 10000 元,刘XX获利 7000元,于XX获利 400 元。

另查明,沾化区泊头镇百顺饭店赵XX于 2023 年 8 月 17 日以帮别人转账的形式被骗 500000 元。其中赵XX使用付玲尾号4394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 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12 分向于XX尾号 0445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 250000 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XX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张XX手机三部、刘XX手机两部,证明被告人张XX、刘XX持有的涉案手机现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扣押,并对张XX、于XX使用微信与上线“鹏程”联系的聊天截图、陌陌 APP发布虚假贷款广告截图、为于XX取现前一晚提供住宿的记录等证据从手机中提取。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 2023 年 8 月 17日 16 时,沾化区泊头镇百顺饭店赵XX报警称其于 2023 年 8 月17 日被骗 500000 元。经审查,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三份,证明被告人于XX于 2023 年 8 月 18日 13 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繁荣XX附近等待,民警将其带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周家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XX于 2023 年 9 月 10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科大小区 404 栋五单XX抓获;被告人刘XX于 2023 年 9 月 10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抓获。(3)张XX、刘XX、于X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XX、刘XX、于XX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于XX、张XX、刘XX手机提取笔录各一份,微信、陌陌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张XX微信小程序同程旅游截图三张,证明被告人张XX、刘XX使用昵称为“姚X”的陌陌 APP 账号发布贷款广告,被告人于XX看到贷款广告后,询问对方是否能办理贷款,于是与对方(微信昵称为“姚X”)添加为好友,对方称其银行卡流水不够,需要走流水并要求于XX前往哈尔滨市。8 月 16 日于XX按照对方指示到哈西万达XX见面,当晚对方为于XX预订宾馆,提供住宿。(5)银行出具的于XX取款凭证一份,证明于XX于 2023年 8 月 17 日 15 时 21 分 22 秒到中国XX将 250000 元取现。(6)办案说明一份及于XX尾号 0445 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 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12 分,于XX尾号 044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付玲尾号 4394 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250000 元。经公安机关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于XX尾号0445 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资金 250000 元,取现资金 250000 元。(7)电子数据分析报告一份,证明 2023 年 8 月 17 日,自称沾化区泊头镇党委书记的抖音号私信赵XX,后其添加了对方的 QQ 号,对方让其帮忙转账,其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共计被骗 500000 元。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12 分,赵XX使用付玲尾号 4394 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向于XX尾号 044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 250000 元。(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及黑龙江省呼兰XX罪犯档案资料一份 ,证明张XX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 元。于 2018 年 10 月 28 日在黑龙江省呼兰XX服刑完毕后被释放。(9)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于XX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 2009 年 11 月 6 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10)刘XX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刘XX无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赵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23 年 8 月 16 日晚上,自称沾化区泊头镇党委书记的人通过抖音私信自己,对方用 QQ 添加自己为好友。8 月 17 日对方让其帮忙转账,其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共计被骗 500000 元。其中 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12分,自己使用付玲尾号 4394 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向于XX尾号 0445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 250000 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23 年 7 月份刘航介绍其结识“鹏程”,后自己下载蝙蝠 APP 与“鹏程”联系,“鹏程”让其帮忙介绍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资金并取现。自己在明知对方的资金有可能是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与“鹏程”约定按照取现金额的 6%作为提成。后自己找到刘XX,称带其赚钱,刘XX同意后,自己让刘XX使用陌陌 APP 发布虚假贷款广告,此时于XX需要办理贷款,于是自己、刘XX使用“姚X”微信号添加于XX为微信好友与于XX联系,要求于XX发送银行卡转账额度截图,并将截图发给上线“鹏程”。自己、刘XX按照上线“鹏程”要求,以于XX办理贷款需要提高流水额度为由,介绍于XX前往哈尔滨市与上线“鹏程”所派男子见面,约定使用于XX银行卡转移资金,当晚自己为于XX在哈尔滨市哈西万达晋江XX安排住宿。次日,于XX取现 250000 元。于XX取现完成后,上线“鹏程”联系其,自己让刘XX到指定地点取回提成。(2)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23 年 6 月底自己认识张XX,7 月初张XX给自己 3000 元现金,让自己为其担任司机。后张XX称带其赚钱,由刘XX在陌陌 APP 发布虚假贷款广告,张XX教会自己回复技巧后,有他人咨询办理贷款时,张XX与自己通过微信联系对方,按上线“鹏程”的要求介绍他人前往哈尔滨为上线“鹏程”转移资金并取现。取现成功后,上线“鹏程”会按照取现金额的 6%作为提成。2023 年 8 月份于XX需要办理贷款,于是张XX、自己使用“姚X”微信号添加于XX为微信好友,以办理贷款需要提高流水额度为由,介绍于XX前往哈尔滨市与上线“鹏程”所派男子见面,使用于XX银行卡转移资金,当晚张XX为于XX安排住宿。次日,于XX取现 250000 元。于XX取现完成后,张XX让自己到哈尔滨XX取回17000元现金提成,张XX获利10000元,自己获利 7000 元。(3)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主要内容:自己在陌陌 APP 上看到贷款广告,询问对方是否能贷款,于是添加微信昵称“姚X”的为好友。8 月 16 日自己按照对方指示到哈西万达XX见面,对方一男子使用其手机银行查看自己尾号 0445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并使用其建设银行卡预约银行取款,对方要求自己到万达场旁边的建设银行 ATM 机存入银行卡 200 元钱,然后又从 ATM 机取出 100 元钱。对方以为其提高流水额度为由,与自己约定为该银行卡转账资金,并安排自己第二天进行取现,对方安排自己当晚住宿。次日,对方说自己银行卡流水太少,让自己取现 25 万元,自己怀疑对方洗黑钱,对方给自己 400 元报酬,自己遂同意。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12 分,自己尾号 0445 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付玲尾号 4394 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 250000 元,后自己在两名男子的带领下到中国XX将 250000 元取现,并交与对方。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于XX于 2023 年 8 月 17 日 15 时 21分 22 秒到中国XX将250000 元取现。关于于XX辩护人提出的上游犯罪相关人员并未抓获,是否为赃款,还需进一步侦查举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上游犯罪相关人员并未抓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游犯罪是电信诈骗,被告人于XX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XX辩护人提出的于XX在不知情且被骗的情况下参加犯罪,应属于片面的共犯,应按照从犯处罚问题。被告人于XX经告人介绍或批示与电信诈骗人员接洽,按电信诈骗人员的要求进行资金转账,其行为是明知且故意的,不同与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按照从犯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于XX、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X、于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哈尔滨市道里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XX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居住社区暂无不良影响,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9 月 11 日起至 2027 年 3月 10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8 月 18 日起至 2026 年 2月 17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XX违法所得 70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 10000 元、于XX违法所得 4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杨朕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积累了大量的诉讼经验。尤其在刑事辩护领域、劳动纠纷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6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