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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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公司依据未公示的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最终支付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发布者:杨朕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1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代理律师: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事实

原告J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11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基建部门主管,双方于200910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81日和2014417日先后两次给予被告《正式警告信》。2014423日原告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离职,但被告拒绝办理手续,425日原告给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6日被告签收。原告依据2011版员工手册中有权立即解雇情形中“十二个月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另外在仲裁庭时原告没有向工会上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在201472日仲裁裁决书下发之前,原告已上报了工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63.19元。被告2013年度剔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6705.17元,被告可享受每年十五天年休假,但根据原告2008版员工手册规定,当年度未休完的年假可延至次年的331日,所以被告2013年已休年假时间为230.5小时,不存在原告还有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958.89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1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即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宫某辩称,被告于199911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基建部门主管,双方于200910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4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63.19元。被告2013年度剔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6705.17元,2013年度被告已休带薪年假119.5小时。被告认可已学习原告2008版员工手册内容,否认原告2011版员工手册进行过公示,且被告没有收到。对原告第一次警告信被告认为员工手册中没有规定工作时间睡觉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对原告第二次警告信被告认为警告信中指控的事项并不存在。原告2011版员工手册中关于12个月内收到两次书面警告有权立即解雇,但12个月的具体计算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违反原告2011版员工手册中有权立即解雇情形中规定的“十二个月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而原告曾分别于201381日和2014417日先后两次给予被告《正式警告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1版员工手册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否认原告对该版员工手册已公示或告知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2011版员工手册已履行民主和公示告知程序,虽原告主张被告已签字确认的2008版员工手册与2011版员工手册在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上没有变化,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不能依据劳动者一方没有被告知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严重的处罚结果。同时,本院认为,该员工手册中关于何种行为对应处以何种类型的处罚结果规定不明,规定过于笼统,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权利和义务受用人单位支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可以使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具体,又可以使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行为规范化,从而避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任意支配,尤其是防止用人单位滥施处罚权。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劳动规章制度,避免出现笼统、片面、矛盾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行为的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2011版员工手册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63.1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390.1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16.57元一项,庭审中,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被告2013年未休完的年假可延续至次年331日,实际至次年331日被告年假已休230.5小时,故不应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规定于2008版员工手册中,亦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因被告对原告考勤记录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2013年度年休假已经休满。另外,即使以原、被告确认的被告2013年度内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19.5小时,按照规定按照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被告仅余0.5小时未休时间,不足1整天,亦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6.57元。

关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即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裁判结果

1、原告JX公司支付被告宫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390.18元;

2、原告J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宫某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6.57元;

3、原告JX公司为被告宫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驳回原告J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杨朕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积累了大量的诉讼经验。尤其在刑事辩护领域、劳动纠纷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6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