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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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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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故意伤害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18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X、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75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XX、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黄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XX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蔡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X在诸暨市X街道X大厦寻找顾某,在责问并推搡顾某时,与和顾某一同在大厅避雨的老板即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张某与被告人黄X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黄X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上半身,在张某倒地时用脚踢张某胸口,致张某右侧第4、5,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等。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X与张某达成调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根据赔偿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黄X赔偿医疗费8159.59元、误工费177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886.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818.5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辩护人蔡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的发生也具有偶然性;3、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大;4、已预缴赔偿款5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请法庭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X在诸暨市XX街道XX大厦寻找顾某,在责问并推搡顾某时,与和顾某一同在大厅避雨的老板即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与其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黄斌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上半身,在张某倒地时用脚踢张某胸口,致张某右侧第4、5和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等。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人黄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杭州市萧山区XX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59.59元。

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申请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等,建议给予误工期90日左右、护理期45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鉴定费700元由申请人即被害人张某垫付。

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0000元,并表示该5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亦愿意补偿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杭州市萧山区XX人民医院挂号单、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本院依法收集的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黄X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预交了相应的赔偿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蔡玥提出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黄X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59.59元、误工费13902.30元(154.47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X3天)、护理费4739.28元(197.47元/天X3天+197.47X42天X5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9451.17元。被告人黄X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548.83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451.17元,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548.83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蔡玥律师,绍兴诸暨人,毕业于江苏省属公安本科院校——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在校期间高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为浙江永腾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