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14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楼XX,男,汉族,住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楼XX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住诸暨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曹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X,男,公司员工。
原告楼XX与被告蔡XX、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俞XX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蔡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平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XX赔付楼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6782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18时23分许,楼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受蔡XX驾驶的小型轿车影响导致侧翻,造成楼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楼XX负次要责任。经查,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楼XX的伤势经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及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场并全程参与伤残评定。经鉴定,楼XX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精神方面除外),误工期为损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损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20日;精神方面的伤势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由于蔡XX对楼XX的损失迟迟未赔偿,楼XX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蔡XX答辩称:护理费20年,应先赔付5年,比例过高,应为50%;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统筹医药费54648.8元已报销;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系直接支付至医院。
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总额207866.94元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为26794.82元,统筹医疗费为54648.8元,总计为81459.7元,其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乘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楼XX提供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符合事实;护理时间偏长,按5年标准,每天160元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无法审核,请求法院审核确定;交通费,按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每次10元,在1000元以内;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0元。2.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3.蔡XX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楼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X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楼XX之诉称一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楼XX被送至诸暨市某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计71天,共花去医疗费207866.94元。2020年6月15日,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对楼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楼XX因故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等,经开颅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精神方面除外);建议给予误工期为损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损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20日。2020年6月4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楼XX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楼XX共支出鉴定费6450元。
再查明,车辆登记在蔡XX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楼XX已预付赔偿款5000元,保险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楼XX事发前在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楼XX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蔡XX驾驶的系机动车,楼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蔡XX对楼XX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楼XX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786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264609.8元(长期护理费暂计5年,期满后可再行主张权利);5.误工费,根据楼XX的年龄、务工情况、误工期限等酌定40000元;6.残疾赔偿金,楼XX尚在公司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58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楼XX的伤残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20000元;8.交通费,根据楼XX的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9.鉴定费6450元。合计损失1172549.54元。
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6879.63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46879.63元;蔡XX应赔偿鉴定费损失合计5160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60元。综上所述,楼X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此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相悖,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已告知投保人,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楼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6879.63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946879.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XX赔偿原告楼XX鉴定费损失516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楼XX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