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6日 16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寿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寿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位于诸暨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将诸暨市不动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20日,原告寿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2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诸暨市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时上述协议效力经诸暨市公证处于2002年3月20日出具浙诸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且房屋已实际交付。2002年5月14日,原告女儿户口落户至诸暨市处。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且诉争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
被告王某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寿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簿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合同支付了房款,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不动产的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寿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的王某向寿某出卖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某应在自物权登记部门可以办理相应权属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寿某将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寿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