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5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原告俞XX与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8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资金需要向原告借得款项1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在2018年年底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所欠款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钱是原告直接交给案外人的,应由案外人负责归还。2018年归还的1万元,当时并未明确说是用于归还利息还是本金。
原告俞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姚XX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据中载明的“转借给:案外人”,因涉及案外人,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作评判。本院对该借据中的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某日,被告姚XX向原告俞XX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XX”。
本院认为,原告俞XX与被告姚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姚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姚XX要求将其于2018年支付的10000元,优先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应归还原告俞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