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4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俞XX,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XXX村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XX县。
被告:杭州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X东路X号。
负责人:沈XX,身份证号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身份证号码X,公司员工。
原告俞XX与被告尹XX、杭州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XXXXX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申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36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922元(165.8元/天×90天)、误工费34818元(165.8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109579.2元(68487×16×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197475.83元;二、判令被告XXXXX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张XX驾驶X小型轿车,途径萧山区浦阳江大桥东XX地方,与被告尹XX驾驶的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XX公司系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在被告XXXXX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原告的伤势经绍兴XX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21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金额太高为由迟迟不肯赔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XXXXXXX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没有正规发票的80元、统筹已支付的44.25元及非医保费用23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80天无异议,但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无需支付;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17时10分,被告尹XX驾驶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泥线浦阳江大桥东XX掉头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车身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XX驾驶的X的小型轿车的右前头相碰,事故造成X号小型轿车损坏及车上成员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4天。原告损伤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绍兴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未达75%)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XXX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X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尹XX、XX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尹XX因过错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尹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XXXX支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3482.38元(23606.63元-原告同意扣除的无正规发票的80元-原告同意扣除的统筹已支付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28682.38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从事的工作酌情按3000元/月计算210天,为21000元(300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14922元(165.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根据城乡分类代码显示为城乡结合区,且其受伤前从事通信管道工程工作,即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主张按2021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为标准合理,原告定残时为64周岁,应当计算16年,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为109579.2元(68487元/年×16年×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51001.2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而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XX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0415元[医疗费用5445元(10000元-另案已赔付4555元)、死亡伤残限额104970元(110000元-另案已赔付503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69268.58元(28682.38元+151001.2元-110415元),合计179683.58元。虽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XX公司所有,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XX179683.58元;
二、驳回俞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俞XX负担106元,尹XX负担2019元。
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