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6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马某1,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马某2,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马某3,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楼某,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莼塘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楼、2楼201室、3楼至7楼。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与被告朱某某、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94016.9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4146.87元、护理费为197.47元,总额变更为494119.1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系本案受害人马某4的配偶、子女。2019年11月9日14时37分许,马某4驾驶浙D×××××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诸暨市绍大线37KM+300M诸暨市象山加油站地方,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因事故停在道路上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马某4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4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系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某4被送入诸暨市中医医院抢救,于2019年11月10日10时49分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9年11月12日由诸暨市殡仪馆火化。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迟迟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被保险车辆是停放中被原告车辆追尾,商业险应以20%比例认定;二、赔偿金额中,1.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269.60元;2.护理费因死者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故不予认可;3.误工费过高,结合当地情况,以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4.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按照15000元认定合理;6.不认可交通费用;7.诉讼费不承担。三、要求被告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核实双证有效且无免责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家庭成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居住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等证据。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仅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某4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1天,产生医药费73833.54元。2019年11月10日,受害人马某4因医治无效死亡,并于2019年11月12日在诸暨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朱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
还查明,曾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分别系受害人马某4的妻子、儿子和女儿。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受害人马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均是机动车,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承担。
受害人马某4伤后一直处于急救状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4死亡,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给予3人7天的误工费。受害人马某4的户籍所在地即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的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属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考虑到上述医疗费用均出于受害人疗伤需要,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用系保险公司之法定义务,不应区分是否属于医保报销用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33.54元;2、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20年);3、丧葬费33216元;4、误工费4146.87元(197.47元/天×7天×3人);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扣除),合计1346836.41元。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8050.92元【(1346836.41元-120000元)×30%】,合计488050.92元。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488050.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曾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