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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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承包土地引起的经济纠纷怎么判

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10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1,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2,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3,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某1顾某2因与被申请人顾某3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浙民申348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某1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申请人顾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顾某2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涉案青苗补偿款系合伙人财产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青苗系合伙承包范围土地的青苗,故并非合伙人财产。一、原判认定合伙人合伙财产范围位于诸暨市,但两级法院均未查明涉案土地在该两处承包土地内。实际上,该承包地至今未涉及征用,土地承包期已于2018年5月30日到期。2019年4月19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家井镇招投标办公室发布了涉案土地的竞价公告,进行重新招标,经该村相关人员测量,承包土地分文未少。2019年4月25日,在公告约定招投标日,顾孝伙以承包土地上尚有种植苗木、无法交付承包土地为由阻止招投标,致使招投标流产,由此可见顾孝伙明知承包土地未被征用。二、原判认定讼争青苗补偿款为合伙财产的三项理由皆不成立。1.合伙苗木基地有明确的土地范围,顾某1财产与合伙财产无关,因该财产系顾某2个人财产而其与顾某1系父子关系,村两委才在会议记录上错误记录为顾某1桂花树迁移赔偿款”。此外,会议记录上记载“因(应)上交村壹万元”,若征用土地系合伙人承包土地,则无需补交土地使用费壹万元。2.原判以土地承包协议、合伙协议等证据认定该征用土地系合伙财产错误。3.原判认定顾某2承包协议无具体地理位置和土地面积不符合土地承包习惯,系脱离实际情况的主观臆断。顾某2以说明该份协议系补签,实际是顾某2先私自使用了高速公路两旁村土地种植苗木,后发生征用一事,故会议要求补交壹万元土地使用费,顾某2按要求补交了土地使用费并补签了协议,因该土地实际已被征用,故协议约定比较简单,此举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与农村做法。现顾某2与村里补签的协议也已被王家井镇政府认可。综上,顾某1顾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某3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顾某3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予以认可的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委会2014年9月15日的会议记录,结合顾孝伙在原审中提供的3人合伙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伙协议内容认定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工程青苗补偿款系合伙财产,符合客观事实。一、顾某1顾某2提供的处理意见书仅能客观反映顾某2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这个事实,处理意见书中未能明确指出案涉被征用的地块系顾某2承包的地块,且该土地承包协议未能明确土地承包范围等内容,签订时间也是在青苗补偿款发放之后,显然不符合当地的土地承包习惯,顾某1顾某2也未就相关事实进行辅证。退一步讲,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系2004年开始种植,顾某2在那时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正在就学,其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故青苗补偿款不可能是顾某2个人财产,原审法院据此对顾长明的土地承包协议内容不予采纳正确。二、顾某1顾某2在原审中已认可王家井镇凉风洞村两委会2014年9月1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但是却在再审中又提出会议记录混淆了父子关系、导致错误记录,前后供述严重不一致,其说辞缺乏可信度。会议纪要明确征用8公尺的树木应上交村里1万元,该上交费用与征用土地是否系承包土地无关。故高速公路征用的土地是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三、顾某1顾某2补充的竞价公告以及土地承包四至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征用土地是否系合伙人承包土地无关。事实上,四至范围实际面积达到60多亩,而非会议纪要及四至范围证明中确定的18亩。且招标时,因为没有明确四至范围,所以当时没有进行实质的招标,即便竞价公告与会议纪要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该招标土地是三人承包的全部土地范围,更没法证明征用的土地非案涉合伙承包范围内的土地。综上,请求驳回顾某1顾某2的再审请求。

顾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1顾某2支付青苗补偿款457298.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孝伙与顾某1系亲兄弟关系,顾某2顾某1儿子。2003年5月15日,顾某1与原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顾某1承包位于该村山地18亩,承包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承包款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03年12月10日,顾某1又与原王家井镇国士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顾某1承包十三房村背后山地一块大约六亩左右,承包期到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2500元,承包款一次性付清。2005年5月3日,顾孝伙、顾某1顾某3,签订了《合同》一份,内容约定:三方合作开发花木基地,资金全额由顾某3投资;土地租用由顾某1出面租用后归顾孝伙出资租用;今后按净利润分成,除本金、利息、税收费用后的利润分成为顾某340%、顾某135%、顾孝伙占25%。后王家井镇国士房村、十三房村并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2014年9月10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签订《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工程诸暨段建设特殊青苗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工程需要,位于凉风洞村的经济型花木需搬迁,约定补偿费用为1153245.80元。2014年9月15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并作出决议:“……③高速公路拓宽顾某1桂花树迁移赔偿款由镇划拨到我村,经讨论决定镇划拨到我村的款如数划给顾某1,但属征用8公尺内树木,因(应)上交村壹万元。……”。2014年9月15日,顾某2与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高速公路两边18米红线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给顾某2种植,全部租金与承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7日,顾某2向王家井镇凉风洞村经济合作社交“高速公路拓宽补交18米红线内土地租用费”1万元。后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民委员会将785182.80元付给顾某1,将368063元汇入顾某2账户。2015年11月27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2014年9月17日,我村转入顾某1账户785182.80元,是顾某2与我村补签土地承包协议中高速公路两边18米红线内的青苗补偿款”;2015年12月20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十三房自然村顾孝伙与顾某1高速公路拓宽苗木赔偿款引起矛盾纠纷之事,村原则以2014年9月15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为准”;2015年12月24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2014年9月17日,我村转入顾某1账户785182.80元,是顾某3顾某1、顾孝伙共同承包的土地内的青苗补偿款”,该份证明中,陈培夫亦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顾某3曾以顾某1、顾孝伙作为被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顾某3顾某1、顾孝伙于2005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3顾某1顾某3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苗木基地,由该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该院认定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1153245.80元青苗补偿费是否应由三合伙人享有,并进行分割?顾某3认为,案涉青苗补偿费系对兄弟三人合伙经营的苗木基地所作的补偿,其按合伙份额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可要求分割。顾某1顾某2认为,案涉青苗补偿费系对顾某2所承包的苗木基地所作的补偿,与案涉合伙关系无关,顾某3无权主张所有权。该院认为,案涉1153245.80元青苗补偿费应认定为系合伙经营苗木基地补偿款,理由在于:首先,顾某3针对诉请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合伙协议等,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兄弟三人合伙经营位于诸暨市的苗木基地的事实。2015年12月24日,诸暨市凉风洞村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于2014年9月17日转出的785182.80元,系对顾某3等兄弟三人共同承包苗木基地所作的补偿,该份证明与2014年9月15日村二委会会议记录基本一致,且与土地承包合同和合伙协议等可互相印证,故顾某3主张涉案青苗补偿款由三合伙人共同享有,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2014年9月15日,顾某2与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该村高速公路两边18米红线内的集体土地发包给顾某2。审理中,顾某1顾某2虽辩称该份协议系补签,且10000元承包款系于2017年9月17日补缴,但就诸暨市土地承包协议的一般内容而言,均载明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地名、四至、土地面积等,且大多约定承包款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或按承包期限逐年付清。该份土地承包协议签订于青苗补偿协议之后,其中未载明土地面积、四至、地理位置等,且顾某2述称承包款系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一次补缴,也明显与本地区土地承包习惯和一般常理不符,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次,王家井镇凉风洞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载明案涉补偿款系用于“高速公路拓宽顾某1桂花树迁移”,划拨款项应如数划给顾某1,但同时应上交村一万元。审理中,双方对会议记录无异议,顾某22017年9月17日缴纳10000元的事实,也可与上述会议记录相印证。顾某1顾某2主张青苗补偿款应由顾某2享有,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上述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案涉青苗补偿款1153245.80元应归顾孝伙、顾某1顾某3等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关于上述青苗补偿款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顾某1顾某2认为,本案中,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应当经过清算并扣除亏损后再进行分割。对此,该院分析认为:2005年5月3日的三方合同约定,由顾某3全额投资,顾某1及顾孝伙出力,合伙经营苗木基地以来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庭审中,合伙各方均不能提供完整财务账册,且不能就合伙债务、散伙和清算等问题达成一致,考虑到实际征用只占苗木基地的一部分,以及目前合伙清算所面临的实际障碍,为达到定纷止争,及时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目的,本案中宜对案涉青苗补偿款进行分割,分割比例可参照40%、35%、25%的合伙份额进行确定。据此,顾某1应支付顾某3青苗补偿款457298.32元。对于利息部分诉请,因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三方尚未进行合伙清算,故该院酌情确定顾某1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于顾某2,虽有部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但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顾某2并非合伙人之一,顾某3以合伙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顾某2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顾某3可另案主张。综上,顾某3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某1应支付顾某3青苗补偿款457298.3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顾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依法减半收取4572元,由顾某1负担。

顾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顾某1与顾孝伙、顾某3早已实际散伙。三方2005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合伙合同,维系三方合伙关系的基础是顾某3提供合伙资金、顾孝伙提供合伙劳务,事实上顾某3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投资经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顾某3除开始合伙时有过出资外,在此后的十几年再未出资,顾孝伙在合伙协议签订三年后也未继续提供劳务,三方合伙关系实际已解除。二、案涉青苗补偿款并非发生在合伙的苗木基地范围,实际是顾某2承包的苗木,顾某3无权要求分割。

顾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青苗补偿款系对顾某2经营的苗木基地所作的补偿。顾某2提交了其与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土地承包协议,一审仅以承包协议签订于青苗补偿协议之后,其中未载明土地面积、四至、地理位置等不符合土地承包习惯和一般常理为由不采纳顾某2的证据显然有违事实。上述承包地之前系荒地,经村委会口头同意顾某2在土地上种植苗木,2014年因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位于顾某2承包地上的花木需要搬迁,因搬迁赔偿需要提供相应的书面资料,顾某2向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村委会提出,要求村委出具相关的承包协议。另在被征地中有部分土地系向凉风洞村村民顾亚良、顾水杨、顾建仁转包,为证明该一事实顾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明,对该三份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收录在案。为还原案件事实,凉风洞村村委会于2018年9月15日向顾某2出具了顾某2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土地的四至图,该四至图明确表明顾某2承包土地的范围与顾某3顾某1、顾孝伙合伙承包地有区分。且顾某2承包土地在杭金衢高速公路两边,符合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的需要,也能印证所被征地系顾某2所承包苗木基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且无充足的相反证据证明,单以常理推断案涉承包地非顾某2承包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青苗补偿费系对三人合伙经营的苗木基地的补偿,主要的依据是2015年12月24日由凉风洞村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与2015年11月27日凉风洞村出具的证明内容截然相反,顾某2认为在两份证据存在截然不同的证明结论时,一审法院理应查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无法查明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理应都不采纳。顾某2认为青苗补偿款具体补偿给谁,并不是村所决定的,作为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去认定费用归谁。村委会的职责是明确土地的四至及具体承包给谁,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四至的情况下即以上述两份证明来认定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错误。

顾某1顾某2均认同对方的上诉请求。

顾某3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顾某1顾某2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凉风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认定问题;二、顾某1、顾孝伙与顾某3之间的合伙是否已经实际散伙;三、青苗补偿费是对三人合伙的补偿还是对顾某2的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凉风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法各异,且王家井镇已对证明出具人违规出具证明作出处理,对凉风洞村村委员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该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顾某1认为三人合伙已经实际散伙,但顾孝伙与顾某3并不认可,且顾某1也不能提供解散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青苗补偿费应认定为系三人合伙经营苗木基地补偿款。首先,王家井镇凉风洞村两委会2014年9月15日会议记录为原始记录,双方均予以认可,各方在此时还未就青苗补偿费发生争议,对其证明力可予采信,会议记录明确载明“③高速公路拓宽顾某1桂花树迁移赔偿款由镇划拨到我村,经讨论决定镇划拨到我村的款如数划给顾某1,但属征用8公尺内树木,因(应)上交村壹万元”。其次,顾孝伙针对诉请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合伙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三人合伙经营位于诸暨市的苗木基地的事实,而顾某2与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在时间上晚于2014年9月10日王家井镇凉风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工程诸暨段建设特殊青苗补偿协议》,虽然顾某2辩称该份协议系补签,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再次,2003年5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03年12月10日的山地承包合同均载明了承包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和土地面积等内容,而顾某2与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未明确承包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和土地面积等内容,不符合土地承包习惯和一般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青苗补偿款1153245.80元应归顾孝伙、顾某1顾某3等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综上,顾某2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顾某2顾某1各半负担。

再审期间,顾某3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顾某1顾某2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制作的信访回复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青苗补偿款并非针对顾某1等三人合伙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其针对的是顾某2土地上的树木,顾某2承包的土地与顾某1等三人合伙承包的土地是不同的两块土地。证据二、凉风洞村会议记录及竞价公告等各一份,拟证明顾某1顾某3、顾孝伙三人合伙承包的24亩土地不涉及土地征用问题,现承包期已满,发包人要求就该土地重新招投标的事实。证据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2466、12467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顾孝伙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合同约定的18亩承包地并非实际高速公路拓宽占用土地。

顾某3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顾某2签订协议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的归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实际上竞价公告涉及的招投标并未进行,土地范围也没有确认,顾某1三人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远大于当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范围,实际有70亩左右,该竞价公告并非针对三人合伙的全部土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顾孝伙从未承认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18亩土地完全超出承包范围,即便是顾某2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属实,也是另外的土地,跟高速公路拓宽工程征用土地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顾某1顾某2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对于顾某1的信访事项并未直接作出回复,而是确认了顾某2与凉风洞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可证明顾某1承包的属于其与顾某3、顾孝伙合伙的18亩土地承包期已满,须重新竞标承包。证据三可证明顾某3、顾孝伙自认高速公路拓宽征用的仅是合伙承包地部分土地。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顾某3顾某1、顾孝伙三人合伙承包的原十三房村18亩山地已于2018年5月30日承包期届满、凉风洞村作为发包人已就该土地承包重新招投标。三人合伙承包的原国士房村6亩山地已于2019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青苗补偿费是否系针对顾某3顾某1、顾孝伙三人合伙承包土地被征用作出的补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顾某12003年5月15、12月10日分别与原十三房村委会和原国士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05年5月3日顾某3顾某1、顾孝伙签订的《合同》可知,顾某1在原十三房村承包山地面积为18亩、承包期至2018年5月30日,在原国士房村承包山地面积为6亩、承包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共计24亩山地为顾某3顾某1、顾孝伙三人合伙承包土地并已支付相应承包款。顾某3虽主张三人合伙承包土地实际有近80亩、因当地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登记错误导致实际承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也与顾某3其后关于多出来的土地系顾某3顾某1、顾孝伙三人开荒取得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顾某3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涉案青苗补偿费系因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工程需要占用公路旁土地而对于该土地上种植花木支付的迁移补偿款,针对该补偿款,凉风洞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15日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决定“高速公路拓宽顾某1桂花树迁移赔偿款由镇划拨到村如数划给顾某1,但属征用8公尺内树木,因(应)上交村壹万元。”从该决议内容可知,顾某1针对被征用土地须另外上交村里壹万元承包款,因三人合伙承包土地已在承包时交纳过土地承包款,故可以认定被征用土地与三人合伙承包土地系不同地块,否则无须另外向村里上交承包款。再次,根据顾某1顾某2再审提交的证据二可知,三人合伙承包的原十三房村18亩山地因承包期满须重新竞标承包,顾某3对此亦无异议,可见三人合伙承包土地并未因高速公路拓宽工程被征用,进一步证明讼争青苗迁移补偿款针对的并非三人合伙承包土地,这一点从顾某3在(2018)浙0681民初12466、12467号案庭审笔录自认高速公路拓宽征用的仅是三人合伙承包的部分土地可以得到印证。至于顾某2与凉风洞村村委会补签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判仅以该协议内容简单未列明四至为由就推翻协议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关于讼争青苗补偿费系针对顾某3顾某1、顾孝伙合伙承包土地发放的补偿款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顾某1顾某2关于讼争青苗补偿款系针对其二人承包土地被征用进行补偿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84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顾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依法减半收取4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均由顾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玥律师,绍兴诸暨人,毕业于江苏省属公安本科院校——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在校期间高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为浙江永腾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