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19000元,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欠原告54000元是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做出的确认,其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24833元,因原告与被告确认欠款54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系2019年1月14日形成,且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9年1月14日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借款54000元,并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