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不正确,本案应确定为交通肇事案件。
(一)从法律定义分析王某案的定性。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危害的虽然都是公共安全,但在界定上仍有较大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1)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 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3.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全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驾车撞人的故意,其只是想把该警车别住,从而躲避对其超载的处罚,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的危险行为,从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行车记录仪显示王某的行为只是别车而非撞车,相反却是警车为超车而撞击货车)。其在碰撞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其逃逸行为也没有危害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况这一路段当时行人车辆很少,碰撞后1分20秒内对向车道并无车辆通过),故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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