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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词(三)

作者:宋吉春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浏览:1410次举报
2018-07-01


(二)从案件事实分析王某案的定性。综观本卷,根据被告人王某、乔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臧某、刘某、于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和其它相关证据,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的别车行为认定为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的危险行为是极不恰当的。

1.被告人王某的别车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王某、乔某的供述与证人臧某、刘某、于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还原案发经过。即2016年3月12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重型半挂货车(挂车黑******挂)与其女友陈某及被告人乔某载货运输途中,沿**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KM+900米处时,遇有交警执勤车辆在其后方行驶,误以为该警车要对其超载进行处罚,为躲避交警执勤检查而违章驾车过道路中线去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李某、于某驾驶的辽*****警用车辆,从而不让其超车。其主观认识非常简单,就是想把该警车别住,不让其超车执法,再行驶6、7公里到**省境内,就可以免交罚款。其在违反交通法规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即不希望也不愿意放任本案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王某的别车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章行为。    

2.对此交通事故,民警于某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民警于某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警车为避让刘某的车已经回到正常行驶状态,只有王某的车在违章逆向行驶。此时两名交通警察如果保持冷静和理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勤务规定,随后的悲剧就不会发生。警车驾驶员于某在两次超车未果后,应当且只能采取其它有效手段避免悲剧的发生,但是于某却在同乘民警李某的催促下又再次错误地违法某行超车,最终造成严重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㈡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交通警察公路勤务规定》第19条规定:发现有危及行车安全的严重违章行为的,可以尾随在该车后,并与其保持一定的车距,通过鸣警报器、变换灯光、扩音器喊话等方式责令其靠边停车。一般情况下,不得采取突然示意停车,或者挤逼的方式停车纠正;第20条规定:违章机动车拒绝停车或者行驶时速高于80公里时,一般不对其进行追随、停车纠正。确需停车纠正的,可以通知前方警察拦截。

于某作为交通民警,本职工作就是管理道路交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掌握和认识应比一般公民更准确、熟悉,应比一般公民更认真、严格地遵守交通法规。此案中,民警于某在接受询问时强调其与李某是正常巡逻,没有对王某驾驶的货车进行执法的意图,仅为赶路而超车。正是此点,颇让人费解。两名参加工作多年的交通警察仅仅为了赶路,在前车已经明显违章逆向行驶,且对向车道已经出现行驶车辆的情况下,竟然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严禁超车的明确规定,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直接驾车进入对向非机动车道某行超车,并撞击被告人车辆最终导致严重交通事故。而且此时于某驾驶的警车只能视为普通行驶的警用车辆,应有别于执行紧急任务的警用车辆,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因此民警于某应对此次严重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如果认定王某的别车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则于某和李某做出的危险性更大的违法超车行为更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且身为交通警察知法犯法,更应从重处罚。



宋吉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建筑工程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
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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