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吉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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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宋吉春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4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1011次举报
2019-07-14


一、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二、承办律师

宋吉春

三、案情简介

当事人2017年3月1日购买重疾附加险,2017年11月检查患有癌症,当事人申请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带病投保、未尽如实告义务等为由拒绝赔付。

四、代理思路

(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1、被保险人在2017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外伤,至2017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33天。而涉案保险单的签字日期是2017年3月1日,正值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对此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向被告业务员进行了如实告知,且被告业务员曾从阳光医院接送被保险人到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保前体检,说明被告对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投保是知情并同意的。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被保险人所受外伤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承保智悦人生及智悦重疾保险的判断。

2、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曾自述平素体健,高血压病病史15年,自行口服降压药物治疗(具体药物不详)。对此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该高血压病情只是被保险人的自我感觉,并未经任何医疗机构确诊,且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为被保险人进行了全面体检,体检结果未见任何异常。而且,按医学常识理解,高血压与非霍奇金淋巴瘤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也未证明高血压与非霍奇金淋巴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此问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需承担告知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二)被告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未如实告知的情形,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原告未如实告知的上述两种情形,也只是签订保险合同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另外,自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之日起,至今早已超过30日,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必须要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能再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五、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宋吉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建筑工程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
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1220120********34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