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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股权纠纷案 代理词

发布者:宋吉春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1日|分类:民事代理 |2071人看过举报


王某股权纠纷案代理词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与被告一的电话录音、被告二李某的两份书面证言等材料,可以得知杨、王、李三人于2011年2月合资入股经营家电批发,三人各出资70万元,在长春注册成立**公司,合作期限三年,因原告与被告二在某公司任职,违反限业竞争的规定,故约定公司由被告打理,每月向杨、李二人报表一次经营情况,并确保不低于3%的年资金回报率。2011年3月4日公司成立,由于当时没有原告的身份信息,故未将原告记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加之被告的过失,**公司一直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以致原告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却无公司股东之名义。2011年底,公司盈利24万,杨、王、李三人每人分得8万元,高于3%的年资金回报率。《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东才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获利8万元,故其地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而非债权人。

二、原告70万元款项是对公司的出资,而非对二被告的出借款。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公司吊销证明、公司章程、银行汇款照片等证据,但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而原告前次起诉中提交的证据却证明了原告出资和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一的电话录音。录音第二页最后一段,原告自述称投70万元本钱,已给50万,还欠20万元,再加争8万,还欠28万。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出资70万元的义务,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证据二:李某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2016年9月13日证明材料第四行“杨某投资70万元”,第五行“2011年盈利24万元,每人分得8万元”,第七行“尚欠杨某28万元”;2016年10月15日证明材料第3条“当时确定3人各出资70万元,杨某出资70万元,李某出资56万元,王某出资不详”,第5条“2011年合资入股时拟定协议,但没有签订,具体条款待查,合作期限约3年”。上述两份证明材料证实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出资70万元,李某按协议出资56万元。按《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此时出资协议成立并生效。证据三:原告的前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2011年初,原告投资人民币70万元和被告、李某三方在长春市合伙经营电器批发公司,至该年底批发公司盈利24万元”。并在本案起诉状中诉称“事实上,二被告为实际合伙股东,原告根本不是合资人,这一事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2016年10月18日开庭时方才得知”。该材料证实原告当时出资7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被告以合资办公司为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综上,原告按3人达成的口头协议,以真实意思表示出资70万元,与王、李合资成立凯新公司,并分得利润8万元。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以70万元为基数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足以说明原告的70万元是出资而非借款。

三、原告的撤资退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抽逃出资。

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并没有出现法定退股的情形下,只因公司盈利低于预期而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碍于情面,在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出资款退还给原告50万元。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此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长春**公司三名股东出资总额为21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30万元,超出的180万元应计入资本公积。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股东出资后,财产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所有者权益,即股东权益。所以,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尤其是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故本案中原告的撤资退股行为属抽逃出资,其应将抽逃的50万元出资款本息归还给凯新公司。

四、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合资办公司为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规定。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即具有股东权利,不因公司章程未记载、工商登记未登记而丧失。原告以公司章程未记载、工商登记未登记而主张其行为是借贷而非出资不能成立,且诉讼对象错误,对此诉求应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诚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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