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31A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刑终23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10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A在张家港市XX厂更衣室内,采用强脱裤子等手段,对A(女,2001年4月生)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C1、D、E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出生申报单、出生医学证明、户表,残疾人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当事人阴道拭子提取登记表,病历,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A强奸未满18周岁的少女、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A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A辩解,其只摸了被害人的阴部,没强奸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而非强奸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二级精神残疾患者,作证能力有限,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被害人阴道内未检出上诉人DNA,被害人处女膜亦完好,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或者强奸罪未遂;被害人身材高大,上诉人缺乏认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不能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A犯强奸罪,且系犯罪既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二级精神残疾患者,作证能力有限,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系未成年人,且有二级精神残疾,但其年龄限案发时已经满16周岁,具有正确表达自己认识的行为能力,且其病症对语言表达能力没有影响,被害人可以对其记忆中的事情进行正常的表达,正常情况下亦有性防卫意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或线索反映被害人作虚假陈述,现有在案证据亦未发现与其陈述相矛盾的证据,故被害人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的行为应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A使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A的陈述予以证明,且被害人内裤内侧亦检出上诉人的精液,足以认定上诉人A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而上诉人A辩解的作案手段,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即便构成强奸罪,犯罪形态也是未遂的意见,经查,第一,本案案发及时,被害人A的陈述及通话记录,证人A、B1证言等证据,亦能够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无异常,第二,被害人虽系未成年人,且精神二级残疾,但其不影响其正确表达自己认识的能力;第三,被害人A陈述称,“对方强行将阴茎插到阴道里,只插入一点,插的不深”,可以证明本案已构成强奸既遂,第四,被害人回家后立即洗澡,被害人阴道内未检出上诉人的DNA亦属正常;被害人处女膜虽未见新鲜破裂口,但被害人陈述称上诉人阴茎只插入一点,该陈述亦存在合理性,可以采信,综上,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辩护人提出上诉人B缺乏认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不能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出生医学证明、户表证明案发时被害人A只有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诉人A具有认识到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在聊天过程中告知过上诉人B自己只有16周岁,证人A也根据被害人的外貌及言谈举止判断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综上,原审判决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A强奸未成年人,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A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D
书 记 员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