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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XX与王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之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平安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盘蠡XX与开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X、张XX支付原告医药费300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717.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等费用合计92431.8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张XX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37分在宝带西路盘蠡XX口,被告王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对事发时信号灯通行状态有争议,因事发路段无监控,也无其他目击证人,根据相关规定,本事故中,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就事发经过,庭审中原告称事发时其电动车正由南向北按绿灯正常通行,被告所驾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方向不同,其怀疑是被告王X闯红灯才致本事故发生,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84.37元,并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没有异议,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008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3天、每天50元,共计650元,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0800元,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102.5元计算7个月,共计42717.5元,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作收入情况,称原告事发前在苏州易亚XX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易亚XX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试用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之后工资为6500元/月,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因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治疗,直到2015年6月初才回到公司上班,休假期间,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另,原告又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载明,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发放原告5000元、2014年1月至9月每月发放原告6470元、2014年10月发放153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未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仅认可按每月16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称原告每月工资均通过银行卡发放,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0日其与原告所做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1、请您详细描述一下事故发生的经过,何时发生?出险的车辆牌号以及车型车体颜色?驾驶员的情况?车里几个人?如何相撞、撞击部位?路况情况?双方违章情况?被询问人(即原告蔡XX)答:2014年10月5日下午13:00左右,宝带西路盘蠡XX伤者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被标的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红色轿车荣威,车上2人夫妻2人,说是女的开车,淮安人,事故责任未定……4、您的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工作时间?单位详细地址在哪里?企业法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工资发放方式、工资卡所属银行?按你们单位规定,职工在病假期间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被询问人答:吴中区XX,易亚XX5000元,物业经理,打中信XX卡内,有无病假工资还不清楚,”对此,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核实材料,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结合调查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其工资均通过打卡发放,据此原告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收入情况,但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事发后工资的银行发放记录,应属于其持有相应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却对其工作产生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17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174.3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蔡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因事故路段无监控,原、被告对事发时信号灯通行状态有争议,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蔡XX存在过错,故本案应认定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现被告王X、张XX未到庭致两者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王X、张XX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张XX共同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00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5234.37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34.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6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业险损失限额下的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人民币5617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2元,由原告蔡XX负担182元,被告王X、张XX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鲁 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姝玢
书 记 员  周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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