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孙XX、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陈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XX、韩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孙XX,居民,
被告祁XX,居民,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大直律师X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祁XX、中国XX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韩XX、被告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马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董天杰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XX)发生碰撞,致董天杰和原告陈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XX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38.99元,
被告祁XX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我将该车借给孙XX使用;3、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孙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3时20分(天气:晴),被告孙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马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董天杰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XX)发生碰撞,致董天杰和原告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陈XX至盐城新东仁医院门诊治疗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0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骨盆骨折,左肺挫伤,”同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17日,陈XX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6938.99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支付1万元,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陈XX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祁XX系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孙XX借用该车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被告祁XX为自有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董天杰,案涉交强险要适当预留份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XX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6938.9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2、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XX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7357.29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3、被告孙XX、祁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孙XX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责负担诉讼费,被告祁XX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47357.29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合计52357.29元,
二、被告孙XX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祁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30元,被告孙XX负担54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XX52357.2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蒋维忠
审 判 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正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