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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3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1053号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梯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梯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五金产品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件金额共计112794.90元,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付款85000元,尚余27794.9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9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9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梯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21日,方成公司向梯安公司送货,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11月6日方成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梯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2012元、18016.75元、18345.25元、14420.90元,共计112794.90元,
审理中,方成公司确认梯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可证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12794.9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8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79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9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XX公司货款共计2779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779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XX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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