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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9A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7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7359号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X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系单位员工,
原告林X与被告XX公司(下称辅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XX、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潘XX、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辅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苏州市吴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吴X劳仲案字〔2016〕第029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因劳资纠纷与被告协商并无不妥,但认为原告选择以跳楼的方式表达诉求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不妥,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且已签过两次劳动合同,被告为减少用工成本,避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便想方设法开除原告在内的老员工,并非原告主管的被告公司经理刘译在公司南门吸烟区和主任裴国栋商议把原告等几个老员工逼走,原告及其他几个员工当场听到,自此,原告每天工作都小心翼翼,但是刘译每天挂着摄像头在原告所在的模修课老员工面前闲逛,稍有不慎就给予处罚,并声称记过八分就予以开除,搞得原告几个老员工每天精神恍惚,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到公司上班听闻被扣分,一时想不开,冲动地跑到联合办公室天台欲跳楼,被告便以原告擅离职守为由开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的开除原告,不仅违反劳动法,也是不近人情的做法,其次,原告从未收到过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被告也未在仲裁阶段提交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所制订的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辅讯公司辩称,原告采取跳楼的极端方式表达诉求,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林X进入辅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9时1分55秒,苏州市吴X区公安局吴X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接报警称,辅讯公司有三个员工要跳楼,通知消防、120,民警处警至现场了解,系辅讯公司三个员工(林X、王林、卢翔龙)因工作矛盾想跳楼,已被民警劝下,2015年12月21日,辅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林X违反《员工手册》奖惩办法惩戒规范第1.3第五条“在工作时间中睡觉、怠工或擅离职守”以及第1.3第十条“违反公司的综合安全规定(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环境安全、交通安全、防火安全、信息安全等)造成严重后果及隐患的”,可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鉴于此,辅讯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予以林X解除劳动,后林X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吴X劳仲案字〔2016〕第0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X的仲裁请求,林X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林X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724元、5129.52元、4472.88元、4083元、6007.2元、5760.96元、5843.04元、4463元、5093.99元、6084.08元、6597.08元、5222.24元,2015年4月,林X另领取绩效奖金1670元,林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12.58元,
庭审中,辅讯公司提交2014年制订的《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惩戒规范第1.3条规定:“员工如有下列行为,公司得依情节轻重处以记过或降等:……5、在工作中睡觉、怠工或擅离职守的,……10、违反公司的综合安全规定(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环境安全、交通安全、防火安全、信息安全等)造成严重后果及隐患的,”辅讯公司同时提交2011年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以及2014年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职工代表中有“林X”签名),规章制度公示照片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林X认为其未见过《员工手册》,对其内容不清楚,014年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被告提交的惩戒处理单、《员工手册》、2011年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2014年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规章制度公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其合法性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制订并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是否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等,本案中,原告林X与被告辅讯公司发生纠纷后,到被告公司办公楼楼顶欲跳楼,并由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处理,原告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可以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惩戒规范第1.3条的规定,有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单位综合安全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或降等或奖等处罚,但被告依据该条规定,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处罚明显与规章制度的规定不符,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超过五年不足五年六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638.38元(5512.58*5.5*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X支付经济赔偿金60638.38元,
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X负担2元,被告XX公司负担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潘XX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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