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陆XX、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XX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葛XX,苏州XX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
被告曹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陆XX、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陆XX、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XX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7975.29元,被告曹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953.6元,
被告陆XX、曹XX共同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47分,被告陆XX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XX相城区黄桥东街中国银行门口倒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苏****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起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L2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苏E××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曹XX,肇事驾驶员为被告陆XX,该车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公司预付至医院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54953.6元,本院予以直接认定,
原告对其他损失的主张:医疗费603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2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提供苏州XX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工资发放签收记录以及情况说明,并陈述原告所在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11月发放的金额为人道主义补偿,不应扣除,主张2280元/月×6个月=13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另外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和伙食费应当扣除,在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中单独主张;扣除后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8元/天,交通费,请求酌定200元,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无返聘协议及公司工资发放的财务入账凭证,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印章无法确认;工资发放签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月工资发放的记录,不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4年10月和11月发放的工资应当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陆XX、曹XX共同认为,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2、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非生活护理,与护理费的主张不重复,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328.4元,可予准许;被告太平XX公司虽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主张,依票据认定医疗费为60359.29-328.4=60030.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主张,可予20元/天,计算11天,为2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主张,可予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6、护理费,结合本地同等级护工收费标准及原告的主张,标准按照80元/天,可予90天一人护理,为7200元,7、误工费,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在工作,有实际收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明确注明了工资发放时间、工资月份,且为连续发放,对于原告关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以及2014年11月发放的金额系人道主义补偿的陈述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予以扣除;原告每月工资2280元由工资发放签收记录可以证明,计算4个月,为9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0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误工费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42044.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8657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470.89元(含鉴定费2520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2044.49元,与太平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太平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2044.49元,因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陆XX、曹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32044.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XX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XX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元,由被告陆XX、曹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陆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X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XX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方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