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XX公司与苏州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89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新XX,
投资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苏州XX厂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苏州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DL850的机床一套,总值人民币29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51700元,未完成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型号为DL850机床一台(约残值为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38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苏州XX厂辩称,对于双方买卖DL850机床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支付的款项为156700元,尚欠133300元,因公司经营不善,剩余款项被告无力支付,且原告已将涉案DL850机床拉回,不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苏州XX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苏州XX厂作为需方(乙方)签订《苏州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型号为DL850的机床一台,总价290000元,交(提)货地点为甲方工厂,交货时间以《送货单》上签写日期为准,若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若对双方确定的技术参数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货物到货之日起十天内,需方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签订合同付定金4000元;机床到前一天付完106000元,余款在机床到后60天起在一年内付清,即每月18000元,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产品、货物的所有权尽归供方享有,需方不得擅自将产品转售、抵押、出租给第三方,也不得将货物转移到其他住处,否则按双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包装标准、售后服务及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投资人李X在乙方处签名,原告苏州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5月6日,被告至原告工厂提取DL850机床一套,李X分别在原告出山具的产品运输寄售单及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苏州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运输寄售单、送货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所涉DL850的机床因被告无能力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将该机床自行拖回,对此无证据提供,2014年5月6日被告确实至原告处提取了DL850机床一套,但提货不代表验收合格,被告虽在收到货物后从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方提出质量异议,但在收到货物三四天左右电话通知原告有质量问题,除上述151700元外,另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虽当时原、被告约定是购买另一个型号为EV850机器的订金,但后来被告明确不再购买该机器,而将该5000元抵作本案DL850的机床的货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明确对于5000元抵作本案货款无相应证据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5000元,但该笔款项不是本案的货款,是EV850机器的订金,与本案无关,双方从未约定过将该5000元直接抵作本案货款,对于被告所说的将DL850的机床自行拖回及电话告知质量问题的事实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关于DL850机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机床总价款为29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1700元,虽被告提出另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但该款项系支付另一台型号为EV850机器的订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将该5000元抵作本案货款的事实,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00元,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定金4000元,机床到前一天付完106000元,剩余180000元自机床到后60天(即2014年7月4日)起每月支付18000元,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38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机床已被原告自行拖回,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价款1383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苏州XX厂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魏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