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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苏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A,苏州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受A的委托办理20万元的转账,上诉人对该笔钱款毫无私心,事实上也未占有该笔钱款,二、一审法院未追加A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B返还C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自B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分五次共计将20万元转入其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具体明细为:2016年6月3日40000元,当月6日48000元,当月7日45000元,当月17日40000元,当月23日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双方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交易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A另述称,其账户资金来源于其父母遗产中的房屋进行出售后所得款项,共计所得房款为92万元,当时与三个儿子均分,其应分得23万元,后由A开户,将该款存入银行,存折开始由A自行保管,后交给A保管,之后A交给了B,无论银行卡谁负责保管,现A私自将B的钱转至其个人账户,应当承担返还责任,A本人陈述,其A,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起诉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A对于款项来源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卡系A保管的,且由A交给自己,密码也是A告诉自己,系受A要求后至银行柜台操作转账的,且该款也已经给了A,A行为系受他人挑唆,为此举证:1、户名为A的中信银行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由案外人A陪同B开户,而非A子女,故不合常理,2、中国银行交易凭证、汇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A于2016年7月25日将该20万元转给了B,A,A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且即使真实,也是A与B之间的关系,与A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A未经B同意,擅自将A的存款合计2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故应当承担返还A20万元的民事责任,A认为该款经B要求领取,且已经支付A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系A的侵权行为造成了B的财产损失,且A现要求B承担返还责任,至于A如何处分涉案款项,并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对于A认为B系受他人挑唆提起诉讼,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A在庭审中思维清楚、回答切题,肯定本案的诉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A对其辩解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在一审庭审中思维清楚,回答切题,肯定本案诉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A上诉认为B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A将B名下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转入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因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B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已构成侵犯A的财产权,A要求B返还2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A上诉认为其是受B的委托办理转账,但并无证据证明A有权处分B名下的钱款,A还称其已将20万元转给了B,该情况即使属实也系A取得财产后的处分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A对B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本案侵权关系发生于A与B之间,A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A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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