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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宏达竹剑有限公司与周琼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甪民初字第353、369号 原告(被告)苏州宏达竹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信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周琼英(曾用名周群英), 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宏达竹剑有限公司(下称竹剑公司)与被告周琼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立案受理周琼英诉竹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被告周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剑公司诉称,因其厂区在政府动迁规划范围内,且考虑到经营效益下滑,故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6月15日解散公司,并依法终止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后其与大部分员工达成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被告周琼英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吴中区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其认为该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有误;另其无需支付代通知金,综上,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周琼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271元,而是应支付28555元;判令其不支付周琼英代通知金3304.15元, 被告周玉英辩称,竹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因竹剑公司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应支付代通知金,同时周琼英诉称,其于1994年进入竹剑公司工作,2015年6月,竹剑公司突然宣布停产解散,其向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其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判令竹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补发自1995年至2014年每年7、8月期间放假1个月的工资、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支付加班费、离职体检费,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公积金,共计205983.81元, 审理中,周琼英称其同意按竹剑公司出具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即要求竹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212元,代通知金3200.59元,年休假工资3090元,体检费150元,合计73652.59元, 针对被告周琼英的诉称,竹剑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理由如下:一、其作出的补偿方案系一种要约,没有明确不可撤销,其起诉至法院,即可视为对被告撤销该要约,周琼英申请仲裁及起诉至法院,其请求和补偿方案不一致,明确拒绝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二、原告选择了依法维权,现变更请求即要求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对被告还是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对已按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的员工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周琼英于1994年12月进入竹剑公司工作,周琼英与竹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1年7月起,竹剑公司为周琼英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5月29日,竹剑公司全体董事决议:为配合政府动迁以及因近年公司连续亏损等原因,竹剑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停产,公司解散;竹剑公司按员工补偿方案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 2015年6月15日,竹剑公司作出停产解散员工补偿方案:一、终止劳动合同对象为全体员工(包括137名参保人员及2名退休人员;二、员工享有的经济补偿金部分:1、按每位员工实际进公司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满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每位员工平均工资按其本人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12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1个月计算;3、公司如因特殊原因没提前30日告知员工的,公司将额外补偿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三、员工享有的年休假部分:1、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规定享有年休假的员工于6月15日后休年休假,员工年休假休完后,便可以结算;2、如员工主动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需休完年休假的,则公司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将按员工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计发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期间6月份实际上班天数工资,3、按职工要求公司给予每位员工150元体检费用,由职工个人自行到医院进行体检,四、在收到通知第一天结算的员工,公司将会奖励300元,五、对于已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于签协议的当天或次日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汇入员工工资卡,六、如员工认为按法律、法规公司还应支付其他款项的,及时书面提出,公司将依法审核,公司会做到统一落实补偿方案,庭审中,竹剑公司称公司将该补偿方案贴到了公司的公告栏内, 6月15日后,周琼英未再至竹剑公司上班,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竹剑公司向周琼英发放了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另,竹剑公司确认,上述补偿方案作出后,其已与126位员工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公司已没有员工,不在生产经营了, 以上事实,有竹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董事会决议、停产解散员工补偿方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就周琼英的工资情况,竹剑公司提供了周琼英的薪资表,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3429.99元、4383.88元(7、8月)、2570.36元、2618.11元、3400.29元、3582.44元、3328.45元、2312元、3415.68元2861.14元、3304.15元,竹剑公司称,其公司每年7、8月份都有放假,合计放假时间为1个月左右,7月放假3、4天,8月整个月都放假,7月发正常工资,8月份仅发年休假工资,两个月工资合在一起发放的,对此,周琼英没有异议, 另,周琼英称,公司作出补偿方案后,向员工发放了工资条,该工资条载明了员工姓名、入职时间、工作年限、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的应得工资及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是竹剑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其拿到的工资条载明其工作年限21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的应得工资,最终平均工资为3200.59元,据此,周琼英提供了该工资条,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的应得工资金额与竹剑公司提供的上述周琼英的薪资表载明的应得工资一致,对此,竹剑公司称,其作出补偿方案后,对接受补偿方案的员工给过类似工资条,对周琼英提供的工资条无法确认真实性,就已与竹剑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员工,竹剑公司是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竹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拒绝回答, 关于补偿方案载明的代通知金,竹剑公司称有些员工其是提前告知公司解散事宜的,就没有支付代通知金,有些没有提前告知的,支付了代通知金,但按法律规定公司解散不应支付员工代通知金的,同时竹剑公司确认其没有提前告知周琼英公司解散事宜, 关于补偿协议载明的年休假工资,竹剑公司称只发放正常工资,不存在按工资的三倍发放,对周琼英主张7天年休假没有异议,周琼英对竹剑公司向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员工发放的年休假工资是按正常工资计算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竹剑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竹剑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竹剑公司在决定解散的同时,亦作出补偿方案并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该补偿方案明确补偿对象是公司全体员工,竹剑公司会做到依法和统一落实补偿方案,庭审中,竹剑公司明确共139个员工,按补偿方案达成协议的有126个员工,且这些员工的补偿款已发放到位,竹剑公司作出的补偿方案并没有附条件,且该补偿方案已实施,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补偿方案的统一落实,现周琼英要求竹剑公司按公司作出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按补偿方案对周琼英进行补偿,并没有侵害其他员工利益,竹剑公司主张对周琼英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对已达成协议的员工不公平,缺乏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其中应补偿的工作年限,补偿方案明确按每位员工实际进公司的年限,周琼英自1994年12月入职竹剑公司,至竹剑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解散,周琼英在竹剑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21年,故应补偿的时间为21个月,关于月工资标准,补偿方案明确员工平均工资按员工自2014年6月至2015年的12个月期间,工资总额除以11个月计算,根据竹剑公司提供的周琼英的薪资表,周琼英在这12个月的应得工资总额为35206.49元,平均工资为3200.59元,竹剑公司主张周琼英的应得工资中含有加班费,应予扣除,而周琼英的薪资表中应得工资构成中无加班费,退一步讲,即使应得工资中含有加班费,但周琼英称竹剑公司在作出补偿方案后向员工提供了载有12个月应得工资的工资条,该工资条载明的平均工资就是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虽竹剑公司未确认周琼英提供的工资条,但确认向接受补偿方案的员工提供过类似工资条,并拒绝向本院回答与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员工是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故本院采纳周琼英意见,据此,周琼英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7212.39元, 关于代通知金,竹剑公司在补偿方案中明确因没提前30日告之员工,额外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竹剑公司亦确认向其他达成补偿协议的员工支付过代通知金,故周琼英据此主张代通知金3200.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竹剑公司称按补偿协议其只发放正常工资,不存在三倍补偿,对此,周琼英无异议,据此,周琼英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030元,另,周琼英根据补偿方案要求竹剑公司支付体检费1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竹剑公司应支付周琼英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年休假工资及体检费共计7159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宏达竹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宏达竹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琼英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休假工资及体检费计人民币7159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苏州宏达竹剑有限公司、周琼英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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