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少民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X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郭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王XX,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双方交流逐渐减少,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从2013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两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矛盾且已分居二年多,主要是原告出轨并导致被告精神忧郁,一直在治疗之中,但为了女儿考虑,被告仍然想维持婚姻关系,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则等到女儿高考结束后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另外,原告为了经营生意曾用家庭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目前尚未还清,应由原告偿还,另原告身边还有存款170万元,要求补偿被告100万元,包括女儿花去的医疗费在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夫妻关系较好,从2006年起,由于原告在外做生意与异性交往不当,引起被告猜疑,遂双方产生矛盾并伴随争吵,矛盾产生后双方又不理智进行沟通,原告采用粗暴方式,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3年10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能进行有效改善,故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在审理期间,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应等女儿高考结束后,而且女儿由其抚养,
另查明,原告现在自由职业,以做黑车生意为主,每月收入6000-7000元左右;被告从2006年5月起患有精神焦虑症状,一直在治疗当中,现病情稳定,但时常需要服药,现被告在家做手工活,收入并不稳定,每月收入约在2000元-3000元左右,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的苏EXXXXX思威牌汽车一辆,目前原告在使用,双方一致认定价值在90000元,婚生女王XX,出生于1998年8月14日,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目前已被上海某某大学录取,
再查明,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一区XXX幢XXX室、XXX幢XXX室以及某某花园三区XX幢XXX室房屋,系被告父母老宅拆迁所得,其户表中除原、被告及其女儿外,还有被告父亲王丁某、母亲金某某及祖母王二某,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汽车行驶证、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被告病历资料以及口头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告与异性交往不当,引起被告猜疑、夫妻不信任致夫妻关系彻底恶化,现原告已多次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居生活超过二年,且离婚态度坚决,和好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目前马上就读大学并即将成年,但考虑在双方分居期间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其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小车一辆,双方一致作价人民币90000元,即可采用判归一方所有,取得车辆方作价补偿另一方车款的方式解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银行抵押借贷问题,由于双方均没能举证具体金额、偿还情况、目前结欠多少等相关书面证据,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8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底前直接支付女儿,
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XX思威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车款人民币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XXXX40017676,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