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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苏州市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诚与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82号 原告杨诚, 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110-20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道安, 杨诚与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霞,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东风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登记入户,车辆产权仍属于原告,挂户期限为一年,现挂户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挂靠关系,将车辆过户出被告,并将相关证件进行变更,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继续挂靠在其名下,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及相关证件的变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退还合同押金600元整;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争议车辆过户出被告,并将该车的相关证件进行变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是8年,而不是原告说的1年,不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E×××××东风货车(1.4吨)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原告一次性交清挂户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一切费用及保险由被告统一购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挂户车辆的产权证、保险单由被告统一保管,车辆产权属于原告,该车挂靠费一年一交,每年挂户为1000元,挂户期限壹年(注:原告、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挂户期限“壹拾”年,该“拾”均涂盖),压金(应为押金)600元;原告必须在每年签订合同日期前一个月缴纳挂靠服务费,挂靠服务费收取标准为2吨以下每年1200元,2吨到5吨以下每年1500元,5吨以上每年1800元,挂靠服务费概不退还,车辆发生交易转让,产生新的所有人时,服务费重新缴纳,原服务费概不转让,合同信誉保证金在挂户车辆不满8年,不得转让,车辆在不满八年期内概不退还,被告同时收取合同违约金8000元,名称补偿金6000元,达满八年产权手续过户出本单位全额退还,到期后如双方没提出反对,合同自动延期,合同尾页有“本上合同一致一年如改变无效”的手写字样(注: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该字迹划去,原告提供的原件未删减该手写部分),原告未在乙方签字栏签字(注:庭审中,原告对该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在甲方栏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证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挂户费1000元以及押金600元后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尾页的手写部分是其本人所写,当时真实意思是挂靠期限为一年,被告对手写部分被删减的原因不清楚,并标明该合同条款均是格式性条款,针对不特定的挂靠人均采用该合同文本,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挂户期限,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挂户期限为一年, 被告认为,《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户车辆不满八年,不得转让,车辆在不满八年期内的合同信誉保证金概不退还,同时收取合同违约金8000元,名称补偿金6000元,故该合同挂户期限为八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车辆挂靠合同》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挂户车辆不满8年,不得转让,车辆在不满8年期限内的合同信誉保证金,但该条并不是关于挂户期限的明确约定,同时,在该合同第二条以手写方式明确约定挂户期限为一年(原约定为壹拾年,但该“拾”被删除),同时,合同尾页用手写注明“本上合同一致一年,如改变无效”,该手写部分系非格式条款,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即挂户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挂户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押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苏E×××××东风货车(发动机号码12036532)过户出被告,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诚押金600元, 二、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诚将苏EA00R9东风货车(发动机号码12036532)过户出被告,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杨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徐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倩如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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