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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4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贝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609号 原告贝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贝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1月1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姜宁、代理审判员宋博、人民陪审员孙毓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格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9月24日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不肯离婚,原告申请撤诉,准备六个月后再行起诉,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不得不再次撤回诉讼,拟重新起诉,现第三次起诉至法院,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后,即由原告方抚养照顾,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底,被告协同身份不明男子,在幼儿园门口推倒原告母亲,将儿子李某乙抢走,儿子至今无法和母亲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出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婚生子李某乙还小,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原告曾殴打被告,婚生子李某乙也曾被原告打伤,如果原告要离婚,则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贝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到3000元,关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A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是系被告婚前的财产购置,应属于被告,原告有一辆汽车,系婚后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曾经赠与原告钻石、首饰等物品,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贝某和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12日,原告贝某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3月13日撤诉,2012年9月24日原告贝某再次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撤诉,2013年6月26日本案原告贝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被告李某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甲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贝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贝某现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案设计师,月收入为人民币66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李某甲与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01-29至2014-01-29为期3年……在本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如双方未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则本合同将自动延长3年,……乙方的基本月薪为人民币*800元,”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4日李某甲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累计人民币32816.27元,所在单位名称为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自述其目前在江西工作,经法庭释明,被告李某甲不提供其于江西工作的具体情况以及收入情况, 再查明: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A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日取得产权,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居住,2014年3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房产(含固定装修及其20㎡车库一个)价值人民币1590300元,2014年7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补充价格鉴证结论意见,确认该房产另一25㎡车库价值人民币100880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经2014年2月21日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内的六人餐桌椅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46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组合一套、三星立式空调一台、三星挂壁空调四台、电脑桌两个、电脑椅一个、1.5床及床头柜一套、1.8床及床头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美的落地扇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上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997元,原告贝某婚后购买牌号苏E×××××的长安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贝某名下,目前由原告贝某使用,2014年5月江苏万隆永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1700元, 还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于苏州,其截止至2012年12月期间,于苏州接种疫苗,主要由原告贝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2012年9月,李某乙入学于苏州小哈福幼儿园,2012年12月被告李某甲将婚生子李某乙从苏州小哈福幼儿园接走,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自述李某乙自2012年12月起随李某甲生活在江西至今,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证明、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土地证、车辆登记证书、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收入证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万隆永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原告贝某和被告李某甲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贝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化解,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自述李某乙自2012年12月起随李某甲生活在江西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逾一年九个月,夫妻感情亦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贝某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子女应由谁抚养,原告贝某认为婚生子李某乙应由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在苏州出生,因原告贝某在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某甲在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之后,一直是由原告贝某及其父母一起照顾,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疫苗接种均在苏州,××××年××月××日至2012年12月期间,李某乙大部分时间在苏州生活,原告贝某抚养儿子尽心尽力,有视频及照片为证,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某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带人在苏州小哈佛幼儿园门口将原告贝某的母亲推倒后,强行将李某乙抱走,至今,原告贝某及其父母未能再见李某乙一面,为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李某甲联系探望孩子,均未果,被告李某甲辩称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理由在于系原告贝某要求与自己离婚,而自己在婚姻中并无过错,婚生子李某乙本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作为父亲亦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认为系原告贝某将婚生子李某乙下巴处打伤,故原告贝某不宜抚养孩子,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应得到父母双方的照顾,父母均应给予子女所需亲情,以及接触父母的便利和关怀,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母爱均不可缺失,这对于孩子今后人格的塑造,性情的培养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原告贝某工作生活于苏州,被告李某甲长期于上海工作,双方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以后,其疫苗接种在苏州,李某乙于2012年12月前主要在苏州随母亲贝某及贝某的父母生活,2012年12月被告李某甲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婚生子李某乙从苏州接走,带离其出生以及已熟悉的生长环境,其后至今的近两年中,被告李某甲称婚生子随其生活在江西,但拒不告知原告贝某婚生子的具体生活地点等情况,其婚生子也未能与母亲贝某有任何接触,该情形不利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成长,且在庭审过程当中,经法院多次释明,被告李某甲仅认可孩子在他身边,但拒不说明孩子在江西的居住地点、学校名称等一系列学习和生活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双方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贝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妥善商议其今后的学习以及成长,为其健康成长尽力提供一个和谐稳定的环境, 关于抚养费用,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和财产状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房屋,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A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及两个车库),以及房屋内的六人餐桌椅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46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组合一套、三星立式空调一台、三星挂壁空调四台、电脑桌两个、电脑椅一个、1.5床及床头柜一套、1.8床及床头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美的落地扇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双方均提出房屋归各自所有,原告贝某上述财产的评估价值不持异议,被告李某甲认为上述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考虑原告贝某在苏州已有固定住所,而且被告李某甲认为上述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故相城大道A以及该房屋内的上述物品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为宜,被告李某甲应支付原告贝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45590元【(1590300+100880)÷2=845590),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1998.5元(43997÷2=21998.5),两项合计人民币867588.5元, 关于首饰,原告贝某诉称仅有一枚女式钻戒购买于婚后并在自己处,同意该女式钻戒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不需要折价补偿,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甲称尚有其他钻石及首饰在原告贝某处,原告贝某不予认可,因目前被告李某甲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车辆,原告贝某婚后购买有牌号为苏E×××××的长安轿车一辆,目前由原告贝某使用,该车辆归原告贝某所有,原告贝某应支付被告李某甲轿车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850元(51700÷2=25850), 关于股票账户余额,原告贝某主张被告李某甲股票账户中,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某甲抛出股票并提取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000元,人民币6600元,人民币32600元,称上述金额应予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该钱款已用于生活所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双方确已分居,被告辩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截止2014年4月4日所有的余额人民币131068.3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自己无住房公积金收入,被告李某甲提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部分为婚前所得,并主张原告贝某的公积金也应予以分割,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从2013年1月7日-2014年4月4日期间的余额共计人民币32816.2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浩公积金账户中人民币32816.2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李某甲要求分割原告贝某的公积金余额,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贝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贝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案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 三、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A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及两个车库)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贝某住房自行解决,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贝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4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房屋内的六人餐桌椅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46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组合一套、三星立式空调一台、三星挂壁空调四台、电脑桌两个、电脑椅一个、1.5床及床头柜一套、1.8床及床头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美的落地扇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贝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1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原告贝某名下牌号为苏E***长安牌汽车一辆归原告贝某所有,原告贝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原告贝某处女式钻戒一枚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被告李某甲, 四、被告李浩公积金账户中人民币32816.27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408.13元给原告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4元,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9800元,财物评估费人民币1650.94元,合计人民币19624.9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人民币981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长姜宁 代理审判员宋博 人民陪审员孙毓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宋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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