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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刑二初字第01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A推门进入苏州XX公司地下车库物资仓库,窃得铁片、铁制网格板等物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
2、2014年2月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A推门进入苏州XX公司地下车库物资仓库,窃得铁片、铁制货架等物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2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A推门进入苏州XX公司地下车库物资仓库,窃得铁片、铁制货架等物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
4、2014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A推门进入苏州XX公司地下车库物资仓库,窃得铁片、铁制货架等物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14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A推门进入苏州XX公司地下车库物资仓库,窃得共计价值102元的铁片、铁制网格板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A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2元,
另查明,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袁某某、王某某、代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笔录,失窃证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A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物折价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A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物折价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A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单位,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A,
审判员 A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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