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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佩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民初字第03928号
原告:C,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后因被告A下落不明,又因工作变动,依法转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苏州XX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9日,原告经美丽家园房屋中介的介绍,并在苏州XX娄葑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被告A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XX的房屋,房屋总价为30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房款284000元,余款20000元按约定在房屋两证办理时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然而被告却故意拖延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A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A向被告B购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江花园新村2区57幢408室(包括阁楼及车库),房屋总价共304000元,首付284000元,余款20000元办理两证时支付,同日,原告A向被告B支付首期房款284000元,并领取所涉房产的钥匙,装修居住至今,余款2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同意于办理两证时支付给被告,涉案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动迁安置房,动迁编号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江花园新村2区57幢408室,公安编号为苏州XX,该房屋的面积为99.11平方米,其中阁楼面积为37.12平方米,另附车库9.11平米,安置人口为A一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测量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房款,并占用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房屋现在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A作为出卖人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房款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两证时支付,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判明,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B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苏州XX(XX及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二、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苏州XX(XX及车库)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登记手续;
三、被告D应于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苏州XX(含阁楼及车库)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A名下;
B、原告C于苏州XX(含阁楼及车库)不动产权证办理的当日支付被告D购房尾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38元,公告费990元,保全费3989元,三项费用合计15717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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