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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辖约定的重要性

发布者:刘树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341人看过举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辖约定的重要性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一、基本案情

北京A公司承包了张家口B公司发包的某景观工程项目,北京A公司将喷灌设施安装分包给了北京C公司。张家口B公司和北京A公司已经结算但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北京C公司在张家口经开区法院立案起诉北京A公司、张家口B公司,要求张家口B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张家口B公司委托后,通过对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仔细分析,发现张家口经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开区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北京C公司的起诉。

北京C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本律师针对北京C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北京C公司的上诉请求。最终二审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办案心得

本案的管辖既有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的仲裁管辖约定,也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法院管辖约定,既有总包合同的仲裁管辖约定,也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约定。

考虑到北京A公司与北京C公司的有效管辖为仲裁管辖,不在法院主管范围,一旦驳回北京C公司的起诉,由于仲裁案件不设第三人,张家口B公司就会免于诉讼纠缠中,最终这个目的得到实现。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的管辖约定要仔细把关,必须统一起来,不能出现矛盾,防止出现无效约定或者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一旦无效或者矛盾,甚至仲裁有效,会导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适用,给实际施工人造成被动,权益保护受到限制。

四、管辖异议

(一)一审管辖异议主要观点

1、北京C公司与北京A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管辖约定,该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在仲裁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事项属于需要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2、张家口B公司与北京A公司之间就争议解决存在有效的仲裁约定,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家口B公司与北京A公司就工程结算与支付发生争议,按照仲裁约定属于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3、北京C公司应受上述有效两个仲裁管辖约定的约束,北京C公司突破上述有效的仲裁管辖约定直接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北京C公司与张家口B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

综上,北京C公司诉北京A公司、张家口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希望贵院确认本院无管辖权,并驳回北京C公司的起诉。

(二)二审答辩意见主要观点

1、上诉人北京C公司与第二被上诉人北京A公司之间签订的《喷灌设施安装分包合同》中,有两个管辖约定,一个是有效的仲裁管辖约定,一个是无效的法院管辖约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适用条件。

2、上诉人北京C公司与第二被上诉人北京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能排除通用条款的适用,也未提供双方变更管辖的证据,且一审中双方就案件管辖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3、第一被上诉人张家口B公司和第二被上诉人北京A公司之间就争议解决存在有效的仲裁约定,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两被上诉人就工程结算与支付发生争议,按照仲裁约定属于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4、《张家口XX景观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和《喷灌设施安装分包合同》中均存在有效的仲裁管辖约定,一个约定在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一个约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上诉人北京C公司突破上述有效的仲裁管辖约定直接向法院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

5、上诉人北京C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在案件管辖的事实认定上是清楚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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