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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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XX公司、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8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双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方XX)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2017)浙01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北方XX、张XX之间于2017年5月13日所签《协议书》并未成立,依法也不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未成立的合同判令北方XX履行义务,明显错误。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即XX公司并未盖章,仅有张XX的签名,一审法院未查明张XX的身份即认定张XX代表XX公司,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即使该协议约定了北方XX、XX公司权利与义务履行的内容,也应由XX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才能成立。在无XX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张XX无权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北方XX、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2015年度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若甲方人员不能提供有效的书面授权擅自向乙方借款、承诺、调拨货物等均属个人行为,乙方应拒绝。故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在未经XX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不成立,该协议不能约束北方XX。2.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上虽有北方XX盖章,但因双方未达成合意,约定的内容也不明确,XX公司才未签字盖章,该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想履行,从XX公司起诉索要334986元货款的情况也能证明这一点。合同需要双方均认可且当面签字盖章,绝非在未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由单方随意在不成立的合同上补盖公章,即使是追认也有条件和时间限制。XX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在销售中才能陆续发现,故北方XX在2015年8月31日对账时未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现后经与XX公司协调,XX公司同意打折给补货,后北方XX再未购买XX公司的货物,故不欠XX公司货款。关于产品质量问题,XX公司自己委托的保修站都能证实,一审法院以系第三方证实而不采信有失公允。该第三方系XX公司自己的保修站,法院对该第三方的特殊身份应予采信。3.未成立的《协议书》中“若乙方未在双方细定时间内按时还款给乙方”并非笔误,正体现出协议内容未达成一致,甲方即XX公司才未盖章签字。北方XX要求XX公司以货补偿前期打折的货款,特意要求写的是乙方还款给乙方,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和理由即作出对XX公司有利的解释。4.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说不出179000元的由来,进一步证明《协议书》的不成立。5.一审法院在不知道北方XX是否欠XX公司货款334986元时就错误冻结北方XX的账户,造成北方XX业务停滞、无法经营,损失很大。
XX公司辩称,一、北方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1.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确认北方XX欠XX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79000元。(1)XX公司完全认可张XX的XX公司授权代表身份。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由XX公司授权代表张XX签订,XX公司完全认可张XX的全权代表身份。且在一审开庭期间,为进一步明确张XX的授权代表资格,XX公司将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原件递交给法院后再次提交了加盖XX公司公章的复印件。(2)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加盖了北方XX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谢XX的签名,且北方XX对公章、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中“还款给乙方”的字样为笔误,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若乙方未在双方约定时间按时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按货款原值金额179000元追溯乙方欠款与还款等经济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解释符合法律和事实,且该《协议书》的全文表述也可以证明上述字样系笔误。
二、对于北方XX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1.北方XX举证的加盖有“双鸭山市尖山区林鑫家电维修站”的印章并有“林鑫”签名的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XXX5月13日、2016年3月13日、2017年3月13日的说明材料系案外人出具,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认可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2.北方XX一审中提交的“杭州XX公司对账单—汇总表”系XXX度合作中涉及的货物,仅体现货物供货情况、并未注明货物打折的备注或说明,之后的发货、回款、扣减费用等项目中也均未提及该批货款应折价处理的意见。同时,上述货物系XXX4月17日至XXX5月11日送交,早已过质保期,且上述货物质量是否有瑕疵存疑,即使有质量瑕疵,北方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何地、什么原因造成质量瑕疵。因此,XXX度货物交付时质量不存在问题。3.北方XX、XX公司之间于XXX年底签订了《2015年度产品销售合同》,如XXX度北方XX接受到有质量瑕疵的货物且未解决,北方XX不可能再与原告签署该合同,且在条款中也从未约定任何上一年度产品质量问题。这一点也证明北方XX提出的XXX度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4.北方XX在2015年至2016年年初的付款行为也证明XXX度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否则北方XX完全可以不付款。北方XX付款的行为实质也是认可了XXX度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说认可了双方之间没有历史遗留的问题。5.北方XX、XX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3l日签订对账函,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方XX也未对XXX销售产品提出意见。6.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结算,如XXX度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北方XX也不会予以盖章确认,这说明XXX度XX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协议书》中已明确考虑样机的部分瑕疵问题。7.三年以来,北方XX在收到货物后未拒收或者在收货单备注,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要求XX公司确认,也证明北方XX所述XXX度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8.XX公司从未授权所谓的“双鸭山市尖山区林鑫家电维修中心”出具相关维修证明,且该家电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没有资质进行质量鉴定,其所作的所谓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更何况该鉴定也未明确系XX公司原因导致产品受损。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334986元;2.北方XX向XX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0821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方XX承担。第一次庭审中,XX公司将诉请第1项的货款减少为179000元及撤回了第2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北方XX签订《2015年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授权北方XX在黑龙江省双鸭山XX销售法博品牌冰箱冷柜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8月31日,XX公司向北方XX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对账期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末应收余额334986元。北方XX在该“对账函”下方的“回执函”中“贵司对账函与我司数据准确无误”一栏中签字盖章。后XX公司还向北方XX供过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北方XX通过董XX个人账户向XX公司工作人员李X、卓XX个人账户付款总计320000元。XX公司、北方XX在审理中确认上述320000元为北方XX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张XX代表XX公司(甲方)与北方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5月12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67145元(该欠款为折价后金额,折价前实际为17.9万元);甲方考虑乙方库存、样机、残机与售后等实际困难,乙方考虑已拖欠甲方货款两年多时间的资金占用等成本因素,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在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现汇10.287万元,甲方同意视为双方清账,互不相欠,互不追溯;2.若乙方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按时还款给乙方,甲方有权按货款原值金额17.9万元追溯乙方欠款与还款等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利息等违约责任)。XX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原件显示协议第2条“若乙方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按时还款给乙方”的字样被手写修改为“若乙方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按时还款给甲方”,北方XX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原件没有作上述修改。XX公司、北方XX在第一次庭审中分别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原件上甲方均只有授权代表张XX的签字。后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在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其公章。XX公司因向北方XX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北方XX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在XX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北方XX作为买方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2015年8月31日的对账函,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北方XX还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334986元的事实。因双方此后还有新的供货与付款发生,因此,该数额并非双方最终的对账结果。关于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北方XX在协议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谢XX的签名,足以表明北方XX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协议书原件上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虽然只有张XX在授权代表一栏中签字,但XX公司在审理中已明确表明了对张XX作为其授权代表身份的认可,并在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公章,因此,该协议内容也应认定为XX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应认定该协议内容为XX公司、北方XX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XX公司、北方XX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协议第2条在文字上存在的歧义与修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上述协议的上下文内容表述以及XX公司、北方XX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打印的“还款给乙方”的字样为笔误,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若乙方未在双方约定时间按时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按货款原值金额17.9万元追溯乙方欠款与还款等经济责任。关于北方XX提出的XXX从佳木斯五星家电调货应按六折处理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北方XX举证的XXX9月27日“杭州XX公司对账单—汇总表”仅体现了该批货物由XX公司向北方XX供货的情况,注明的金额为389602元,并无其他货款打折的备注或说明,之后的发货、回款、扣减费用等项目中也均未提及该批货款应折价处理的意见。北方XX举证的加盖有“双鸭山市尖山区林鑫家电维修站”的印章并有“林鑫”签名的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XXX5月13日、2016年3月13日、2017年3月13日的说明材料,系案外人出具,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据此认定XX公司、北方XX已就该笔货款达成六折处理的合意。故该院对北方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北方XX应按照所签订的2017年5月13日协议书的约定向XX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北方XX未举证其在2017年5月13日之后向XX公司支付过协议书项下的货款,故XX公司据此诉请北方XX支付货款179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北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17900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6787元,因XX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XX公司290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北方XX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349元,由XX公司负担934元,由北方XX负担14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北方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方XX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由XX公司授权代表张XX签字、北方XX法定代表人谢XX签字并加盖北方XX印章,且XX公司对张XX作为其授权代表的身份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北方XX以该《协议书》签订时未加盖XX公司印章为由主张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方XX上诉称XX公司XXX度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XX公司同意对该批货物六折处理,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前述《协议书》第2条所载内容为笔误的认定无误,北方XX关于该条款应理解为XX公司同意以货补偿前期打折货款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双鸭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曾在上海税务系统从事征管、稽查工作多年,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税务、公司法、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