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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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其中被告以理财名义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并出具收条,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出具收条,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出具收条,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出具收条(该收条已遗失)。2016年8月29日,被告以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了该30000元及利息。
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中载明: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年,每月利息为45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本金;签字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8%计算)、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2%计算)、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2%计算)、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2%计算)及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1.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借款协议》、支付宝记录打印件。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XX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8%计算)、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2%计算)、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2%计算)、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2%计算)及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财产保全费2418元,合计9414元,由林XX负担。
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曾在上海税务系统从事征管、稽查工作多年,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税务、公司法、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