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杭州做股票业务,设立私募基金,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盈利较多,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就直接交易了。但是被告父亲被纳入老赖名单,有法院的执行单据为证,案号为(2014)利执字第00697号执行款20万元。被告与被告的父亲家庭是比较困难的,原告作为表亲,就向被告的父亲说可以借给他,因为被告的父亲为老赖,这笔钱转给张X比较方便。之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的父亲一直拿已经履行的借条向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的父亲说过,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于是原告起诉张X。被告张X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9.45万元,后该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借款时告诉原告,其部分借款用被告家庭(被告当时未出嫁),但在2018浙0726民初1946案中,被告父亲张XX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X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9.4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自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算至2018年3月30日为54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黄XX工行卡资金流水(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资金39.45万元的事实。
2、资金流水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辩称:39.45万元这笔钱转到账户上是事实的,但是那不是借款,我们与原告从未联系过,只有我老丈人张XX与原告有联系,老丈人把我老婆的卡号给他的。这些汇款是我老丈人在安徽做的景观工程款,是原告本来就要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XX公司的证明及房地产公司转给杭州XX公司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XX公司转给原告公司杭州XX公司的款项5笔共为110万元,还有一笔是中泰房地产公司是转给被告付清张XX的18.8万元,其存在业务往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黄XX通过其在XXX的账号分六次向张X银行账号汇款共计39.45万元。现原告以该款系被告张X的借款且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借款事实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汇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对借款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性。在原告未提供借款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的情况下,该汇款凭证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借款性质的依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立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XXXX400040XXXX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