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沈峰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9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沈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瀚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某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奇。
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宁市某商业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某商业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山东兖州大禹路的某某商都项目电梯安装事宜,双方于2013年8月签署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750400元。合同就付款、违约、管辖及其他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并未能按期付款。后双方对账确定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安装款190160元。另,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逾期部分款项万分之四每天主张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90160元,支付违约金2898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万分之四每天暂算至2016年7月8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电梯安装的事实,同时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事实;
2、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2日欠原告安装款19016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电梯未能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验的事实。
被告济宁市某商业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安装位于山东兖州大禹路的某某商都项目电梯,合同总价为750400元,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53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余款220400元;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安装,或因被告原因不及时报验或被告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期满日,被告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电梯未能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验。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19016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某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190160元;
二、被告济宁市某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宁市某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晓妮